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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朱某甲。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沈宏敏,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朱某乙,2007年,因原告给朋友担保债务,双方协议离婚。2008年,因被告怀孕于同年2月27日复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原、被告性格不合,且感情破裂分居已两年多,被告经常打电话骚扰原告,龙其是被告经常在后半夜打电话给原告,电话中除了争吵无其他语言。2015年7月16日,在原告上夜班,正在驾驶公交车,被告抢夺原告口袋中的手机,并发生扭打,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以及公众的安全。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乙、婚生儿子朱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任某辩称:原、被告系同乡人,1993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互有好感,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生女儿和儿子均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也十分孝顺公婆。双方虽曾于2007年协议离婚,但并非因感情不和。2014年,原告去昆明做传销,被告打电话劝原告不要做传销,并不是骚扰原告。原、被告现在有矛盾,主要是原告与一个叫俞文婷的新昌女子关系不正常。自2015年8月2日起,被告自己在外面租房居住,与原告分居。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只要原告以家庭为重,断绝不正常的关系,被告也会尊重和关心原告,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后恋爱,××××年在原萧山市河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2007年,因原告为朋友的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协议离婚。2008年2月27日,双方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复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2014年,原告到昆明经商,与其他女性关系较密切,引起被告的猜疑,并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漠。2015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结婚登记信息、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原告在外经商及工作时,与异性关系密切,导致被告猜疑,由此引发矛盾。但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且只要原告能正确处理好与其他异性的关系,珍惜家庭,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对婚姻忠诚;被告也要关心、尊重原告,并积极采取措施修复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可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俞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