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天悦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俊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钟麟阀门加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天悦,天津市滨海新区俊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钟麟阀门加工有限公司,刘德成,梅春,房家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异字第33号案外人天津金远通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窦庄子村东农机站旁。。法定代表人窦洪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滨,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天悦。。委托代理人郝志峰。。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俊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宜昌里2-5-202。。法定代表人王建喜,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钟麟阀门加工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党爱国古林街工农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喜,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刘德成。。被执行人梅春。。被执行人房家红。身份证号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天悦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俊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昊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钟麟阀门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麟阀门公司)、刘德成、梅春、房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在执行本院(2013)静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案外人天津金远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通工贸公司)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远通工贸公司称,涉案土地座落于大港津岐公路东、古林工业园区内,为工业用地,地号为901-(11)-08,面积为29248.3平方米。2006年原天津市大港区钟麟阀门厂(以下简称原钟麟阀门厂)通过招拍程序,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因缴纳土地出让金不足,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7年3月8日金远通工贸公司与原钟麟阀门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金远通工贸公司,金远通工贸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政府土地部门全额缴纳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义务,便以原钟麟阀门厂的名义办理并领取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证号为:港单国用(2008)第1号,土地使用年限至2056年12月30日。之后,金远通工贸公司一直持有该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实际占有该地块土地,对此原钟麟阀门厂法定代表人李汝斌并不持异议。2012年2月12日,因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钟麟阀门厂,经原钟麟阀门厂同意后,金远通工贸以其名义与俊昊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俊昊建筑工程公司,但俊昊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2012年8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俊昊建筑工程公司仍未按约履行,故金远通工贸以原钟麟阀门厂名义与俊昊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实际解除。2012年4月1日原钟麟阀门厂的名称变更为钟麟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汝斌变更为王建喜,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但李汝斌表示并不知道自己的原钟麟阀门厂被变更的情况,也未在钟麟阀门公司成立的任何工商登记相关文件上签字。2013年5月24日,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地块查封,现已进行了执行评估,欲进入拍卖阶段,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非属于钟麟阀门公司及俊昊建筑工程公司,而实为案外人金远通工贸公司所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查封裁定,解除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案外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3月8日金远通工贸公司与原钟麟阀门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2012年2月12日原钟麟阀门厂与俊昊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3、2012年8月9日原钟麟阀门厂与俊昊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大港区国土资源分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收据;5、2012年3月15日李汝斌出具的2696264元的收据;6、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20000028)。(注:上述证明材料均为复印件)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天悦与被执行人俊昊建筑工程公司、钟麟阀门公司、刘德成、梅春、房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钟麟阀门厂名下位于滨海新区大港津岐公路东、古林工业园区内面积为2924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并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刘天悦依据该调解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3)静法执字第127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静法执字第12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裁定书内容为:续查封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钟麟阀门加工有限公司(登记薄名称为天津市大港区钟麟阀门加工厂)名下,位于滨海新区大港津岐公路东、古林工业园区内土地,面积29248.3平方米,港单国用(2008)001号,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让等手续。另查,本院查封的位于滨海新区大港津岐公路东、古林工业园区内,面积为29248.3平方米的港单国用(2008)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钟麟阀门厂名下,而原钟麟阀门厂的名称已变更为钟麟阀门公司,因此,本院查封的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即变更为被执行人钟麟阀门公司。申请执行人刘天悦称,查封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钟麟阀门公司,因此,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位于滨海新区大港津岐公路东、古林工业园区内面积为29248.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钟麟阀门公司名下,即被执行人钟麟阀门公司是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因此,本院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静法执字第127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该土地的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案外人请求撤销裁定,解除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天津金远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异议。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远征审判员 高英贤审判员 赵希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杜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