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执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纪玉,高辉,汪德宝,孙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张执字第228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256号。被执行人孙纪玉,男,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傅家镇浮山驿村314号。被执行人高辉,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住张店区营子村40号。被执行人汪德宝,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傅家镇黄家村7租用174号。被执行人孙岳,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傅家镇营子村137号。本院在执行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孙纪玉、高辉、汪德宝、孙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尚有74446.82元未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1)张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昌学人民陪审员 信铭先人民陪审员 刘方方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云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