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执民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与戴明富、匡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2084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与被告戴明富、匡丽平、冯海波、许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戴明富、匡丽平、冯海波、许玉秀均去向不明,另案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冯海波名下车牌号为浙101**号的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戴明富、匡丽平、冯海波、许玉秀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截止2015年9月2日,被执行人戴明富、匡丽平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案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戴明富、匡丽平、冯海波、许玉秀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9141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749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208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