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277号原告王×1,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俊建,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2,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魏×(王×2之母),1957年3月13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王×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被告王×2是原告亲侄子,原告父母已经去世。原告父母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王×3,次子王×4,女儿王×1。被告王×2为王×4之子。原告和两个哥哥王×3、王×4自幼在牛山镇×村长大,1983年原告结婚出嫁至×村居住,户口也随之自×村迁至×村。原告的哥哥王×3一直未婚,独身居住在牛山×村。2014年5月24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突然发现两个哥哥各自分别死在自己家中,后经顺义区公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当场验尸,口头告知原告王×4大概是在7天前去世,王×3大约在2天内死亡。后原告及时通过村干部告知了被告,原告及时为死者支付了相关的丧葬费用,双方及亲友一同为死者处理丧葬等事宜。另外,经原告了解,王×3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顺义牛山分理处留有存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该存款的继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顺义牛山分理处王×3留有的储蓄存款及利息归原告所有。被告王×2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在顺义法院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王×3的法定继承人仅有王×1一人。此外,涉诉的存款被告也未实际掌握。综上,原告的本次起诉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5(曾用名王×6,1981年去世)、王×7(1997年去世)夫妇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王×3,次子王×4(曾用名王×8),长女王×1。王×3未结婚,无子嗣。王×4与魏×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2。2002年,魏×与王×4经法院调解离婚,王×2随魏×一起生活。2014年5月24日早上7时左右,顺义区牛栏山镇×村村委会干部根据群众反映查看低保户王×3的情况,发现王×3死于家中,村委会干部随后报警并通知王×4、王×1,随后发现王×4也死于家中。关于二人死亡时间,双方家属未申请进行死亡时间鉴定。2014年5月24日当天,经顺义区公安分局经侦查排除他杀可能,家属将死者二人尸体火化。后王×1主持为王×3办理了丧事,王×2为王×4办理丧事。另,王×1与王×2就王×3、王×4的遗产继承问题曾发生争议。王×1将王×2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院作出了(2015)顺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本院依法确认王×1为王×3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该判决业已生效。王×1主张王×3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牛栏山支行有存款。经本院赴该行查询,结果为:王×3在该行开设有定期存款账户,账号为×××,原始本金为18800元,开户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年利率为4.55%。审理中,王×1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法院确认上述账户中的存款及利息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牛山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查询存款函回执、(2015)顺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收入、房屋、生活用品、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或其他财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在公民去世后依法分割继承。王×3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牛栏山支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系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3生前未留有遗嘱。王×1系王×3的继承人,故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牛栏山支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应当由王×1继承。王×1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王×3名下位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牛栏山支行的个人存款账户(账号为:×××)内的存款一万八千八百元及利息归原告王×1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2负担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俊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