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执字第0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向霞与吴永良、张洪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执字第00129-2号申请执行人向霞。被执行人吴永良。被执行人张洪超。被执行人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小区*栋***号。法定代表人刘开斌,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向霞与被执行人吴永良、张洪超、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霞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吴永良承担赔偿款92625.60元、张洪超承担赔偿款201552.94元,共计294178.54元;2、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款4788.30元。本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自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吴永良承担的赔偿款92625.60元、张洪超承担的赔偿款201552.94元,经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霞亦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的执行。二、终结本院(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第七项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谦审判员 王世军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