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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梅柳红与熊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柳红,熊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梅柳红。委托代理人林江沙,江西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少群。原告梅柳红与被告熊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江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梅柳红诉称:2008年原告在九龙街开了一家副食店和棋牌室,2010年被告经常到棋牌室玩,一来二去,原、被告关系逐渐密切。后被告称做沙石生意很赚钱,但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称他有房子快拆迁了,到时他就有钱有房,还带原告到他家看,并将被告与其父亲等人签订的协议书拿给原告,身份证也交给原告保管,原告就向姐姐和弟弟借钱凑了175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三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就避而不见。当时原、被告在三中旁租了房,被告乘原告外出时将原告放在房间的现金、金手镯全部偷走,价值约25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原来条子只有175000元,但实际借了原告200000元,提出换一张200000元的条子给原告,并保证5年内还清,同时要原告把被告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被告与其父亲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和被告的身份证还给他。原告考虑到被告承诺从2013年底开始每年还给原告40000元,2017年年底之前还清200000元借款,就同意将原借条、协议书、身份证给了被告,被告同时也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写明从2013年底开始每年还款40000元,自2013年底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原告梅柳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2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人民币;(二)2010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75000元;(三)2005年5月24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家庭协议来证明自己有偿还能力,以此向原告借款;(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熊少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在九龙街开了一家副食店和棋牌室,2010年始被告经常到棋牌室玩,原、被告关系逐渐密切。后被告称做沙石生意很赚钱,但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并将2005年5月24日被告与其父亲等人签订的协议书拿给原告,以证明自己有偿还能力,身份证也交给原告保管,原告就向姐姐和弟弟借钱凑了175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今借梅柳红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就避而不见。当时原、被告在三中旁租了房,被告乘原告外出时将原告放在房间的现金、金手镯全部偷走,价值约25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原来条子只有175000元,但实际借了原告200000元,提出换一张200000元的条子给原告,并保证5年内还清,同时要原告把被告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被告与其父亲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和被告的身份证还给他。原告就同意将原借条、协议书、身份证给了被告,被告同时也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写明“今欠梅柳红人民币贰拾万元,经双方答成协议分五年还,从2013年底开始每年还款四万元”。自2013年底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证据(二)、(三)、(四)原件于2010年12月17日之后都在原告处,但在2013年2月4日,为了将2010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换成200000元欠条,原告将上述原件全部退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少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梅柳红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熊少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胜春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