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高少如与陈德广、翁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少如,陈德广,翁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高少如,女,汉族,1962年12月18日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陈德广,男,汉族,1961年3月15日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翁少玲,女,汉族,1964年11月5日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高少如诉被告陈德广、翁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到庭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24日,陈德广向高少如借现金50000元,并约定付月息500元。2009年6月28日,陈德广、翁少玲夫妇再向高少如借现金50000元,与2006年借的50000元共100000元,约定付月息1000元,借款人付息至2010年12月停付。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夫妇催还借款,但被告以暂无法偿还为由拖延至今,鉴于被告缺乏还款诚意,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欠款100000元整及利息,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没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需资金周转,被告翁少玲于2006年5月24日向原告高少如借现金50000元,于2009年6月28日向原告高少如借现金50000元,两笔借款共100000元,均由被告翁少玲亲笔写借条给原告存执,翁少玲签上自己和陈德广的名字,原告承认陈德广没有签名,口头有约定利息,无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6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翁少玲向原告借款两笔共100000元,有其亲笔所写并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翁少玲还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同意放弃利息请求,可予准许。因陈德广本人没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要求陈德广还款,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少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还原告高少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翁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革明审 判 员 王健茹人民陪审员 陈汉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童佳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