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吕传流与杨金旺、汤贵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传流,杨金旺,汤贵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吕传流。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杨金旺。被告汤贵菲。原告吕传流与被告杨金旺、汤贵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旺、汤贵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传流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有还款。故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杨金旺、汤贵菲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吕传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杨金旺、汤贵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方案的事实。3、情况说明及银行转帐记录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金旺、汤贵菲未有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其中情况说明系由王礼双出具。对此,本院对王礼双进行调查询问,王礼双认可本案500000元借款系其经原告指示,交付给被告。该调查内容与情况说明、银行转帐记录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杨金旺、汤贵菲向原告吕传流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29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对该款项,由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3月30日、6月30日前各归还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如到期不还,则两被告应承担全部债务及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并每日支付还款总额5%的违约金。此后,两被告未有按约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吕传流与被告杨金旺、汤贵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杨金旺、汤贵菲尚欠原告吕传流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如两被告按约还款,则仅需还款400000元,如到期不还,则承担全部债务及一切费用。现两被告未有按约履行,故其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还款,并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案律师代理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旺、汤贵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金旺、汤贵菲归还原告吕传流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共计人民币8020元,由被告杨金旺、汤贵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