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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卢新福与卢新发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卢新福,务农。委托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卢新发,务农。原告卢新福与被告卢新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新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荣、被告卢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0日,凤山乡石口村委会为解决新村委会办公楼的资金缺口,将原村委会房屋及办公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经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石口村委会(甲方)拥有的老村委会办公用地、土木结构平房五间、大门过道和门坪用地约250平方米,东以角间前面滴水外壹拾厘米至井坎围墙为界,南以卢新发房屋墙外柒拾伍厘米为界,西以本房现有水沟与炳常墙外柒拾伍厘米为界,北以各户墙坎为界,长期转让给原告(乙方)使用。2、转让费为人民币26008元;3、石口村委会应负责房屋和门坪四邻界址无争议,交给原告使用,如有争议甲方应协助乙方解决。协议签订后石口村委会将房屋及门坪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卢新发房屋在原告门坪南面坎下,其房屋土地系石口村委会于1997年转让所建。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以原告门坪村委会转让给其使用为由,在原告门坪挖土,2013年11月将原告与被告房屋中间的围墙拆除,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进行制止,并请求村委会处理,但无结果。综上所述,原告房屋及门坪土地使用权系石口村委会转让取得,并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在原告门坪挖土、拆除围墙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房屋门坪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拆除围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恢复原告门坪或支付原告恢复门坪费用12000元。被告辩称,1、1997年被告的老房屋因洪水冲塌无处居住,即与石口村委会达成口头转让协议,被告出资3600元,村委会向被告转让“石口村部内地皮”的使用权。村委会当时也开具了收到被告地皮款的收据给被告,收据上也写明了“石口村部内地皮”。被告在石口村部内地皮上择地建起了现在居住的房屋。被告建房时为避免过于靠近老村委会的办公用房,影响居住的舒适性,在所建房屋与村委会办公房之间留一部分空坪,但不影响被告与村委会经过口头协议取得的石口村老村委会院内地皮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合同法明确保障口头协议形式合同的法律效力。2007年12月20日新一任石口村委会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在被告不知情的状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老村委会的办公用房、大门过道和门坪一起转让给原告,包括已经转让给被告的土地。被告知道这个协议后向村委会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原告停止向村委会支付余款,但原告没有听从劝告。近几年来,被告一直向村、乡、县级有关部门反映原告与石口村签订的转让协议侵犯了被告的正当权益,要求确认村委会与原告的协议无效,但一直没有结果。故原告起诉状中称石口村老村委会办公用房前的门坪四面界址清楚无争议,与事实严重不符。2、原告在双方争议未结情况下,未经被告允许,首先在门坪上种菜,并拉了建筑材料试图在门坪上建附属物,据此被告才在门坪上挖土,以阻止原告改变门坪现状,侵害被告的门坪使用权。3、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被告的房屋东墙的房屋滴水内砌起围墙,以阻断被告通往门坪的过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拆除无果的情况下,对该门坪的围墙进行拆除。原告在别人的房屋墙上砌围墙还要求别人赔偿1200元,是无任何道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并责令原告不得再砌任何围墙,侵犯被告的通行权。4、被告与村委会签订口头转让协议时约定石口村部内地皮一起转让给了原告,当时石口村委会是一个大院子,四周全部有围墙围住,进出只有一道大门,四周围墙上没有任何进出通道,说明当时被告与村委会口头转让协议中的“石口村部内地皮”就是反映的村委会大院内的全部内坪地皮,石口村委会开具的收款收据中说明了地皮为“石口村部内地皮”。被告之后在该土地上建好房屋,并从村委会的大门进出,之后为了方便进出才另建了大门。2007年原告在老村委会的原大门位置上建起了一栋三层房屋,并想占用门坪。被告虽然在村委会大院坪内的部分土地上建房屋,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拥有村委会院内大坪的全部使用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新福与被告卢新发均为凤山乡石口村村民,俩人分别于2007年和1997年购买了凤山乡石口村村委会的办公用房及空地,双方所购地皮为南北相邻。其中在1997年10月6日被告卢新发经与安远县凤山乡石口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协商,村委会将其村委会所有的地皮一块以3600元的价格转让给卢新发,村委会开具收款收据一张给被告卢新发。1998年被告卢新发申请建房时填写的《安远县城乡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四至界限中注明:东村委会原有房屋滴水(保留井,村委内中要保留),南原围墙外,西原围墙外,北以自己建房滴水。之后被告在购买的地皮上建住房一栋,2004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四面界址为:东本房墙外,南本房墙外0.2米,西本房墙外0.2米,北本房墙外0.2米。2007年村委会为建新的办公楼,经讨论决定将其老村委会的办公用地转让给原告,双方于12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村委会)有老村委会办公用地、土木结构平房五间、大门过道和门坪共约贰佰伍拾平方米,界址:东以角间前面滴水外壹拾厘米至井坎围墙为界,南以卢新发房屋墙外柒拾伍厘米为界,西以本房现有水沟与炳常墙外柒拾伍厘米为界,北以各户墙坎为界。协议签订后原告卢新福依协议约定向村委会支付了转让款26008元。2013年被告卢新发以其房屋后面的空坪仍系其所有为由,将原、被告中间的隔离围墙拆除,2014年被告在其屋后的空坪进行挖土,致使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收款收据、会议记录,被告提交的地皮转让费收款收据、安远县城乡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卢新发提供《地皮转让费收款收据》、安远县城乡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被告据此认为其于1997年10月6日向凤山乡石口村村委会所购的“石口村内部地皮”不但包括其已建房屋的地皮,而且还包含其屋后的空坪(即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空坪),因此其对该空坪享有使用权。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了收款收据证实其向凤山乡石口村村委会购买地皮一块,由于历史原因双方对所买卖地皮的界址未签订协议书,但从被告卢新发自己提交的安远县城乡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本院向证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所做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实,被告卢新发于1997年向凤山乡石口村村委会所购地皮的北面界址应是以其房屋墙外0.2米为界,故对被告卢新发辩解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通过合法转让取得凤山乡石口村村委会的老村部的办公用房及土地使用权,该房屋及土地四至界址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新发以原告转让取得的空坪系其所有并在该地置放物品,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其空坪使用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拆除围墙的损失1200元和门坪恢复费用12000元的请求,开庭后经做原告的调解工作,原告表示为缓和邻里之间的关系,同意放弃该赔偿请求,该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新发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卢新福房屋(原凤山乡石口村委会房屋)门坪的侵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新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 旻人民陪审员  卢学勤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月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