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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与黄士喜、梁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黄士喜,梁伟,余士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521号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志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兆荣,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士喜,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梁伟,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余士现,女,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江北公司”)与被告黄士喜、梁伟、余士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江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士喜、梁伟、余士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江北公司诉称:被告黄士喜为购买原告的上海彭浦SW230LC-5挖掘机,向银行办理贷款,贷款金额为588000元,该贷款已于2010年7月23日发放。被告因无力支付首付款和其他购机费用,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在银行放贷前提车,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金额在未打到原告账户以前客观构成被告对原告的欠款,被告自愿提车之日起至银行还贷之日止,若超过一个月未还,按2.4%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梁伟作为担保人,应对黄士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士现作为黄士喜妻子,应对黄士喜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6月5日,原告将上海彭浦SW230LC-5挖掘机一台交给被告黄士喜,被告提车至放贷日间隔48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计算贷前利息共计22579.20元,被告一直未予以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士喜、余士现共同偿还原告贷前利息22579.20元;2、被告梁伟对被告黄士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及办案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江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按揭还款协议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03948号《民事判决书》、《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各一份,[复印自(2014)瑶执字第1138号案件卷宗]“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贷前利息约定的事实;余士现与黄士喜系夫妻关系,梁伟是担保人,梁伟、余士现应对黄士喜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请求在(2012)瑶民一初字第03948号案件中主张过,该案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案于2014年2月10日生效,本案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没有超过。2、《整机出库单》、“欠条”各一份,[复印自(2012)瑶民一初字第03948号案件卷宗]《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放车的日期为2010年6月5日,银行的放贷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提车至放贷间隔48天,放贷金额为588000元的事实。3、(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三被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余士现与黄士喜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士喜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梁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余士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6月5日,原告安徽江北公司(甲方)、被告黄士喜(乙方、借款人)、梁伟(丙方、担保人)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还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6月5日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下称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以按揭方式向甲方购买SW230LC-5型挖掘机壹台。由于乙方资金周转困难,无力一次性付足购买机械的首付款,且须在银行放贷前提车,经乙方请求,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机械应付首付款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元,按揭贷款伍拾捌万捌仟元。……。二、还款约定:2、乙方因在银行放贷前提车,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金额在未到达甲方账户以前客观构成乙方对甲方的欠款,乙方愿意自提车之日起至银行还贷之日止,按1.8%的月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六、乙方从甲方借款,应请有资信的担保公司向甲方协助提供履约担保,保证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同时请丙方为乙方向甲方的履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本合同签订时起,至乙方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止。……。十、乙、丙两方确认:甲方已以适当方式提请乙、丙方注意到本协议所有条款的法律责任,并已按乙、丙方要求对相关条款作出详细说明。十一、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丙方各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经公证处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则在甲方住所地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10年6月5日,被告黄士喜在《整机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安徽江北公司将上海彭浦SW230LC-5挖掘机一台交付给黄士喜。2010年7月23日,被告黄士喜作为借款人在招商银行合肥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并委托该行将贷款588000元转入安徽江北公司帐户。2010年6月5日,被告余士现签字确认的《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中载明“承诺人余士现。购机人黄士喜。双方关系:夫妻。购买日期:2010年6月5日。购买方式:银行按揭。购买标的:上海彭浦SW230LC-5挖掘机壹台,车号为000298,发动机号21927319。为明确责任,本人特作如下声明:1、上述购机行为系双方共同行为,因购买上述机械任何一方签名或双方签名而进行的各种形式的贷款、欠款及相关义务均属于双方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均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2、本人自愿以个人婚前、婚后所有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上述债务全部清结为止。特此承诺!”被告黄士喜(欠款人)、梁伟(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确认的“欠条”中载明“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根据本人2010年6月5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今欠贵公司:……。2、因本人在银行放贷前提车,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金额在未到达贵公司帐户以前客观构成本人对贵公司的欠款,本人愿意自提车之日起至银行放贷之日止,按1.8%的月利率向贵公司支付利息,实际发生的利息在银行放贷后开始结算,本人愿意在放贷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到期未能偿还,按2.4%的月利率向贵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发车日期:2010、6、5,实际放贷日期:2010、7、23,实际欠款时间:48天,期间利息:22579.2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安徽江北公司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2012年8月22日,安徽江北公司基于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诉请:黄士喜支付欠款本息239604.80元及逾期利息,支付银行放贷前提车利息22579.20元,梁伟、余士现承担连清偿责任。该案经本院审理[(2012)瑶民一初字第03948号],后本院以“银行放贷前提车利息与民间借贷为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为由,对安徽江北公司在该案中主张银行放贷前提车利息未予支持,2014年2月10日,该(2012)瑶民一初字第0394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安徽江北公司与被告黄士喜、梁伟签订于2010年6月5日的《工程机械按揭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明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安徽江北公司、被告黄士喜、梁伟应当按照该《工程机械按揭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徽江北公司主张其已按《工程机械按揭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在银行放贷前向被告黄士喜交付挖掘机的义务,因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还款协议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039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士喜签字确认的《整机出库单》、《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及被告黄士喜、梁伟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安徽江北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士喜、梁伟理应按照《工程机械按揭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安徽江北公司履行支付银行放贷前提车利息的义务,而被告黄士喜、梁伟却逾期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安徽江北公司诉请告黄士喜、梁伟支付银行放贷前提车利息,因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徽江北公司主张被告黄士喜提车日为2010年6月5日,并提供了被告黄士喜签字确认的《整机出库单》及被告黄士喜、梁伟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徽江北公司主张银行放贷日为2010年7月23日及贷款金额为588000元,并提供了被告黄士喜签字确认的招商银行合肥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及被告黄士喜、梁伟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徽江北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4%的标准计算贷前利息,因其提供的“欠条”载明的月利率2.4%系双方就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不应作为被告支付贷前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安徽江北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将贷前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为月利率1.8%,故被告黄士喜应按月利率1.8%支付贷前利息。综上,被告黄士喜应支付原告安徽江北公司银行放贷前提车利息16934.40元[放贷金额588000元×48天(被告黄士喜提车日2010年6月5日至银行放贷日2010年7月23日)×月利率1.8%]。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安徽江北公司主张被告梁伟系被告黄士喜向其履行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其提供了《工程机械按揭还款协议书》及被告黄士喜、梁伟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伟对被告黄士喜应付原告安徽江北公司银行放贷前提车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伟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黄士喜追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黄士喜向原告安徽江北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士喜、余士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安徽江北公司提供的被告余士现签字确认的《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余士现对上述债务知情并向原告安徽江北公司做出了履行共同债务的承诺,因此,对原告安徽江北公司诉请被告黄士喜、余士现共同偿还贷前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徽江北公司诉请办案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其该项诉请没有明确数额,且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士喜、梁伟、余士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等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士喜、余士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银行放贷前提车利息人民币16934.40元;二、被告梁伟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黄士喜向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所负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160元,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黄士喜、梁伟、余士现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彬审 判 员  孙 林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