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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任大付与任金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金初字第73号原告任大付。被告任金善。委托代理人姚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大付与被告任金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大付、被告任金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大付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保险公司以保单做抵押给谢录先贷款22000元,由被告任金善做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8月14日还款期限届至后,借款人谢录先找不到人,原告遂要求被告任金善承担保证责任,并偿还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并承担利息3140元。被告任金善辩称,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原告只向被告交付了借款8000元,应只对该8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六个月。从还款期限截止现在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审理查明,2013年8月,谢录先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其保单作抵押在保险公司贷款22000元,并先后交付谢录先。2013年8月13日,原告再向谢录先交付其中8000元时,谢录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任大付现金22000元。同时,被告任金善做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同时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4日还款期限届至后,借款人谢录先找不到人外出失去联系,原告遂要求被告任金善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金善寻找借款人谢录先未果,亦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业务受理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任金善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任金善应当对借款人谢录先对原告任大付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22000元,但未约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故应视为被告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提出其只对其中8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该保证条款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视为六个月。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答辩意见,因被告认可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曾找过被告,被告亦多次外出寻找借款人谢录先,应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金善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大付借款22000元;驳回原告任大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任大付承担39元,被告任金善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兴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