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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林再飞与张爱旦、张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再飞,张爱旦,张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189号原告:林再飞,(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61980********)。委托代理人:乐美飞,退休。被告:张爱旦。委托代理人:钱浪浪,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闳波。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再飞为与被告张爱旦、张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再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乐美飞,被告张爱旦的委托代理人钱浪浪,被告张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辉(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再飞起诉称:两被告以经营、转贷所需为由,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大部分通过网银转账,部分现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结算借款往来账后,被告张爱旦出具了750000元的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张爱旦仅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35000元,并支付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爱旦答辩称:一、对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5000元无异议,但双方在借款过程中并未约定过利息,作为朋友间的借款,不定期的支付给原告的除归还本金部分的款项折算下来也不过月息五厘,同意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与被告张闳波无关,款项多用于归还赌博所欠债务和个人挥霍。被告张闳波答辩称:对于被告张爱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系被告张爱旦个人债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两被告在离婚时未提及该笔债务,故其对此借款是不知情的。原告林再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及两被告质证如下:1.借据、补充说明各一份,汇款明细一组,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爱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张爱旦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张闳波表示不清楚;2.宁波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爱旦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张爱旦质证认为,其中13笔款项确是其汇款给原告,但只有2014年9月26日汇付的5061元中的2000元是利息,其他都是业务款,事实上2013年至2014年期间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都是凭良心给的,数额为2000元或3000元整数,基本都是现金支付的,或是给原告小孩买衣服零食,双方并未约定过具体的利息。被告张闳波表示不清楚;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爱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回单一组,用以证明其向原告的借款大部分于当月甚至当日以偿还其个人债务或转账给固定的账户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银行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归还其之前的欠债,因此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且部分款项是汇给被告张爱旦的弟弟张溪,而被告张爱旦亦承认张溪的信用卡是其在使用,所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张闳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闳波未举证。对原告林再飞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原件,客观真实,虽然被告张爱旦对部分汇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双方并未口头约定过利息,但其认可以现金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折算后的月利率为5‰左右,与原告变更诉请后的计息标准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爱旦出具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张闳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是否可以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张爱旦个人债务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爱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50000元,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分别为:2013年11月18日100000元,同年11月19日100000元,2014年1月22日60000元,同年9月12日40000元,9月29日175000元,9月30日50000元,10月20日50000元,11月2日50000元,11月18日8000元,12月1日65000元,12月20日10000元,12月30日42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爱旦归还本金15000元,尚欠735000元未还,另借款期间陆续支付过部分利息。被告张爱旦取得上述借款后,除2014年9月12日的40000元当天转汇给案外人张永平,同年10月20日的50000元当天转汇给案外人张永平或张溪,其余款项之用途并无直接证据佐证。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5月22日,被告张闳波开办宁波市江东舒登成品楼梯商行,负责生产,张爱旦负责销售,双方共同经营。2011年4月18日,被告张爱旦开始经营宁波市江东启维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2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并未提及涉案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旦借款后仅归还部分本金,尚欠原告735000元未还。借款发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故被告张爱旦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双方此前借款的结算确认,虽然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双方对利率的约定陈述不一,但根据借款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张爱旦确支付过部分利息,经原告变更诉请后,双方一致确认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被告张爱旦应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爱旦还款付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闳波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提出,被告张爱旦向原告的借款系用于归还张爱旦个人的信用卡债务及赌债,两被告在三、四年前已经经济分立,双方各自经营公司,被告张爱旦个人生活奢侈,挥霍加大,故涉案债务系张爱旦个人债务,被告张闳波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爱旦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该债务明确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除外。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首先,两被告虽提出双方经济分立,但仅凭双方名下各有公司并不能达到夫妻约定财产独立的证明目的,相反,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经营累积家庭财富,并共同承担着家庭的各项开支,虽然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张爱旦之间,但两被告始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爱旦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借款系张爱旦个人债务。其次,关于借款的实际用途,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归还张爱旦的赌债,所谓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当然包括家庭成员的必要共同开支及个人生活消费开支,法律并无规定日常生活开销较大一方需承担较多的家庭债务。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张爱旦的借款用于归还其信用卡债务或其他个人债务,但亦无法排除此前以张爱旦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实际系用于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之可能。故对被告张闳波认为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爱旦、张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再飞借款本金735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计5575元,财产保全费4195元,合计诉讼费9770元,由被告张爱旦、张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金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