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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剑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1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剑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剑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剑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周某某、张某、姚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有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抓捕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马剑平于2015年2月7日12时许,按照与购毒人员周某某事先在电话中的约定,至本市斜土路XXX弄XXX-XXX号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装在白色信封内用塑料袋包装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1.93克)贩卖给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守候民警抓获,毒品、毒资被查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周某某的1.9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剑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查获的违禁品,应予没收。上诉人马剑平上诉否认贩卖毒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剑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剑平贩卖甲基苯丙胺1.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马剑平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查获的毒品及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对马剑平上诉否认贩卖毒品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马剑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马剑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寅审 判 员  王峥代理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蔡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