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密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某某,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密某某被告米某某原告密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2年12月10日到郯城县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2013年6月2日生儿子“密某某”。由于婚前双方��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性格差异过大,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和儿子恶言恶语,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密某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米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密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10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2日生育男孩“密某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6日,原告密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密某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密某某和被告米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密某���”,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和好生活是有可能的,原告诉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密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勤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