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梦盈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高冲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梦盈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高冲权,吴惠君,宁波丹鹤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郑铭。委托代理人:王光杰、罗少杰。被告:宁波梦盈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冲权,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高冲权。被告:吴惠君。被告:宁波丹鹤电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春龙。委托代理人:龚旭、卢万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为与被告宁波梦盈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盈公司)、高冲权、吴惠君、宁波丹鹤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梦盈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998791元,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7983.34元、逾期利息2596.86元、复利206.75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998791元、利息17983.3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梦盈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高冲权、吴惠君对上述诉请款项在1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被告丹鹤公司提供抵押的慈他证2013字第00667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财产对上述诉请款项在101897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2月20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提款日年利率为7.8%,浮动利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借款利率调整日,按月每月20日结息,逾期借款本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12月20日,原告依约放贷。五、借款用途:转贷。六、担保情况:1.被告高冲权、吴惠君为被告梦盈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在11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被告丹鹤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梦盈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在11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慈他证2013字第00667号。七、还款期限:2014年7月12日。八、还款情况: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7月14日归还本金1209元。九、尚欠本息:借款998791元、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7983.34元、逾期利息2596.86元、复利206.75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998791元、利息17983.3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丹鹤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由本院宣告破产;被告梦盈公司须承担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利息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补充合同各二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凭证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梦盈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梦盈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被告高冲权、吴惠君自愿为被告梦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按约在相应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被告丹鹤公司自愿为被告梦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梦盈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998791元、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7983.34元、逾期利息2596.86元、复利206.75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998791元、利息17983.3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宁波梦盈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高冲权、吴惠君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梦盈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1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梦盈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宁波梦盈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有权就被告宁波丹鹤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慈他证2013字第00667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财产在101897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033元,由被告宁波梦盈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高冲权、吴惠君、宁波丹鹤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