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与安徽威耐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安徽威耐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502号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负责人:谷雨,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卫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威耐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诉被告安徽威耐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承担。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