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诉龙如元、高中付、徐恩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龙如元,高中付,徐恩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6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住所地汶上县城中都大街北段61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085-6。负责人仲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纯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职工。被告龙如元,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高中付,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徐恩元,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业银行)诉被告龙如元、高中付、徐恩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县农业银行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如元、高中付、徐恩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业银行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龙如元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50000元,被告龙如元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如元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利率7.43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不还,超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高中付、徐恩元提供负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后,借款人偿还部分贷款,下欠部分经原告催收未果。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已产生逾期利息及复利,原告受到经济处罚,给原告及经办人带来损失,请依法判令被告龙如云偿还借款本金19785.64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及追索债权的费用,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如元、高中付、徐恩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龙如元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种植、熟食,由高中付、徐恩元提供担保。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龙如元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借款人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熟食,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担保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高中付、徐恩元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2010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龙如元发放贷款共计50000元,后在正常全部还清借款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9日通过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1年8月8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龙如云已偿还借款本金30214.36元,并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偿还完毕,截止到2015年8月26日,被告共下欠借款本金19785.64元、逾期罚息5203.01元、逾期复利3.64元,及2015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2015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龙如��偿还借款本金19785.64元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及追索债权的费用,被告高中付、徐恩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8月10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高中付、徐恩元催要过借款。上述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农户贷款逾期清单》、《农户贷款还款明细》、凭证合约信息、《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龙如元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龙如元未依约清偿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如元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中付、徐恩元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曾向被告高中付、徐恩元多次主张过权利,被告高中付、徐恩元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中付、徐恩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如元追偿;关于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依据当事人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如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借款本金19785.64元、逾期罚息5203.01元、逾期复利3.64元,及2015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以本金19785.64元为基数,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高中付、徐恩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高中付、徐恩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如元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龙如元、高中付、徐恩元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段东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