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186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淑芳,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2015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3个月内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男女生活方面有缺陷,总之不能生育子女,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前被告赠与原告的金项链一条及结婚登记前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几件随身衣物归原告所有,没有婚生子女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波人民陪审员 赵 莹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