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程锡昆与青岛双星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锡昆,青岛双星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724号原告程锡昆。委托代理人程文刚。被告青岛双星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瞿塘峡路45号。法定代表人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道任,该公司职员。原告程锡昆与被告青岛双星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锡昆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刚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陈道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青岛中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证明》。证实了原告家中水管漏水,水渗透了202户,同时也渗透了201户。2013年5月20日原告将购买的新房屋在被告交付钥匙后,原告装修完地板,排废气尚未入住之时,室内的塑料自来水管(PVC-2)靠墙壁一侧渗水漏水,楼下的2户邻居墙壁也大量渗水,才发现水管有质量问题。至此,原告与被告方项目经理交涉后,被告方告知因技术原因,让原告自行找人修复。因水管渗漏,维修地板、水管、墙面等各项材料、人工费用及造成实际损失共计15992元。当原告找到被告方项目经理索要各项费用时,被告不积极配合,难以给付维修款及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99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家中漏水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3日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被告承建的青岛市开平路30号海情御园小区9号楼1单元202户房屋。2013年2月5日交付房屋,原告在海情御园房屋验收单签字确认。原告收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5月20日原告家水管渗水,致家中装修及安装的地板等财产受损。原告提交青岛中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情御园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注明:2013年5月20日,该小区9号楼1单元101户房内渗水,通知青岛中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情御园服务中心,物业公司人员到现场查看认为是楼上202户(原告家)室内渗水,便通知了原告。此时202户已装修,地板及墙根被水浸泡。至5月23日,确定为从水表至室内闸阀之间的供水管渗水,物业公司派员到现场查看但无法确定具体漏点,于是联系原施工单位-青岛东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来现场查看了渗水原因,但至今未同业主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给做相应的处理。原告提交孙光圣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注明:我现住地址开平路30号海情御园小区9号楼1单元201户,2013年5月20日上午9时20分,本楼本单元202户房主程锡昆用手机通知我说:他家室内因供水管漏水,把已铺好的实木地板全叫水浸泡变形了,墙下面以挂号的腻子也被水泡坏了,你家室内是否也引入漏水了,赶快来看看吧。结果我开开门一看,施工安装的PPR管道、供暖、供水管都在一起处,水都存满了。并把靠近墙下面已刮好的腻子也给浸泡坏了,长12米,高50厘米,计6平方,所以我也受到了202户供水管漏水事故的影响。根据以上事实情况,我找了施工单位,青岛东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陈道任来我室查看了漏水的现场,后施工单位陈道任承担了一切料物和人工费,给我被水浸泡坏的墙皮腻子全部都给我修补了。原告提交损坏PVC管一节,用以证明水管渗漏问题。原告基于上述证据认为,由于被告安装的水管出现渗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上述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漏点,无法证明漏水原因,原告提交的证言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才予质证。被告提交了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一份、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一份、青岛市建设工程产品等级备案证明一份、青岛市建筑工程治疗检测站冷热水用聚丙烯管材检测报告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安装的给水管等均为合格产品,而且安装的水管为PPR,并非原告所称的PVC-2。提交给水管倒水、气压试验记录一份、海情御园4号楼二层至六层给排水及消防平面图一份、给排水系统竣工图、海情御园9号楼1单元202户房屋验收单一份,原告基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监理工程师等已经对给水管道进行了全面测试,结果为合格,没有漏水渗水现象,而且根据原告家中给水管道线位置,原告诉称渗水位置,没有自来水管线。原告于2013年2月5日验收房屋时,没有提及家中渗水。以上足以证明原告家中渗水与给水管件治疗无关,渗水并非被告原因所致。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原告主张的不是水管质量问题,而是在管件焊接中出现问题,从而导致渗水。原告提交其书写的关于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30号海情御园小区9号楼1单元202户程锡昆室内装修铺实木地板被水浸泡的损失费用汇总一份(以下简称损失费用汇总),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系按照该汇总予以主张的。该损失费用汇总注明如下:一、铺装材料费:2013年5月10日购买实木地板(蟠龙眼)规格:910*90*18,35平方,单价225元,计款7875元。2013年5月10日购买木地板梁,10捆,单价36元,计款360元。小计:8235元。二、铺装人工费1250元。合计:9485元。因地板被水浸泡,需修理更换材料费如下:一、铺装材料费用。2013年5月29日供水管更换管件:20闸阀,一个,单价30元,计款30元。20弯头,两个,单价1.5元,计款3元。20直接,一个,单价1元,计款1元。PVC管件,一个,单价24元,计款24元。小计:57元。2013年6月19日第二次购买实木地板(蟠龙眼)规格:910*90*18,22平方,单价225元,计款4950元。合计:5007元。二、铺装、管件和墙皮维修人工费。2013年5月29日维修漏水管件人工费,计款100元。2013年6月8日维修室内墙皮刮腻子人工费,计款600元。2013年6月26日维修铺实木地板人工费,计款800元。小计:1500元。合计6507元。为结合原告出具的损失费用汇总所列明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提交2013年5月10日购买地板、木地板梁收据各一份,主要注明,原告购买地板、木地板梁分别花费7875元、360元。2、原告提交维修人员宋锋修出具的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铺地板费1200元、租车费50元。3、原告提交2013年2月28日购买刮腻子等材料费发票一张,该发票注明的付款人为“个人”,金额为1477元。4、原告提交2013年5月29日购买供水管更换管件收据一张,主要注明,原告购买供水管更换管件花费57元。5、原告提交2013年5月10日购买地板、木地板梁收据一份,主要注明原告购买地板花费4950元。6、原告提交维修费收据三张,主要注明,2013年5月29日维修漏水管件人工费100元,2013年6月8日维修室内墙皮刮腻子人工费600元,2013年6月26日维修铺实木地板人工费800元。7、原告提交2013年6月8日购买巧艺强力吸盘挂钩、亦呱平抗裂挂墙腻子发票一张,注明购买巧艺强力吸盘挂钩、易呱平抗裂挂墙腻子分别花费6.99元、37.6元,该发票注明的付款人为“个人”。该证据显示的损失没有列在损失费用汇总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大多为收据,并非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其记载的实际情况,被告对收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发票注明的付款人均为个人,无法证明系原告实际支出。被告提交2014年11月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损失要求一份,主要注明:赔偿损失的要求:1、开发商重新购买新地板及铺好成本费10727.5元。2、如现在可留用原地板,可再赔偿费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自认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原告现在主张金额与以前自书损失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发票三份、青岛中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情御园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一份、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一份、青岛市建设工程产品等级备案证明一份、青岛市建筑工程治疗检测站冷热水用聚丙烯管材检测报告一份、损失费用汇总一份、收据7份、收条一张、2014年11月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损失要求一份、照片一宗、证言四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房屋被被告安装的水管渗水致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水管渗水造成的损失。虽然原告提交其损失数额的相应证据存有瑕疵,但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损失数额较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损失费用汇总,被渗水前(2013年5月20日以前)的花费9485元,被渗水后因渗水需修理更换产生的花费为6507元,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房屋原装修所产生的9485元,系其为改善居住条件而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装修因渗水受损后,对房屋进行重新修缮产生的6507元,系因渗水所致,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双星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锡昆各项损失6507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守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