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与张之和、付兴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张之和,付兴菊,付兴军,魏光凤,张之云,池艾珍,吕国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钢商初字第262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里辛村。代表人:袁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健,该社职工。被告:张之和。被告:付兴菊。被告:付兴军。被告:魏光凤。被告:张之云。被告:池艾珍。被告:吕国祥。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与被告张之和、付兴菊、付兴军、魏光凤、张之云、池艾珍、吕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21元减半收取1361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苏友芹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