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民一初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一初字第01556号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址黑山县。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4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址黑山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凤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与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万元,利息5分,当时我手只有11万元,给他拿11万元,但合同写的是12万元,当时给他写了一万元收条。约定2015年4月10还款,一次性偿还本息。到期后经催要未偿还,被告说没钱,同意把龙腾御景园的楼给我,并进行了公证。但办过户他不配合。现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观点,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方法。公证书和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被告同意将房屋给我抵顶欠款,委托我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2万元,利息5分。借款到2015年4月10日,到期后本息一次还清。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11万元。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已无钱为由未偿还,并同意用住宅楼给原告抵顶借款,并进行了公证。但没实际履行过户,原告诉至法院。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借款本金认定11万元,利息要求过高,以支持2分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后的利息(月息2分),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任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