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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其就与陈念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就,陈念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李其就,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念波,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炫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其就诉被告陈念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和2015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卫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炫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念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就诉称:2015年2月6日13时03分,陈念波驾驶粤QWM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迎宾大道往府前路方向行驶至阳春市春城二桥头东段桥面时,在超越前面同方向行驶、由李其就驾驶的粤Q8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其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念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其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24日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共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32674.98元,门诊费118.7元,原告在医保报销了19564.42元。原告经法院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双钢板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需11000元,用去伤残鉴定费2500元。原告从1995年1月起在阳春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工作,2013年11月退休。2007年原告在阳春市春城西堤街西六巷14号建房,并在此居住及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3229.26元(32674.98元+118.70元-1956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护理费2880元(80元/天×18天×2人);4、误工费10896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6月25日为139天,32598.7元/年÷365天×139天);5、残疾赔偿金117355.32元(32598.7元/年×18年×20%);6、司法鉴定费2500元;7、后续治疗费11000元;8、营养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共174660.58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粤QWM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二、被告陈念波赔偿38262.40元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退休,享受退休金待遇,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划分,护理人员应为1人,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证据不足。被告陈念波缺席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3时03分,陈念波驾驶粤QWM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迎宾大道往府前路方向行驶至阳春市春城二桥头东段桥面时,在超越前面同方向行驶、由李其就驾驶的粤Q8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其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第44178182015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念波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没有条件超车而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其就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4日出院,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32674.98元(其中医保报销19564.42元),门诊费118.7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其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7月6日,该所作出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李其就的损伤符合钝物暴力作用所致。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三、左胫骨骨折双钢板内固定取出,医疗费共需壹万壹仟元。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李其就是农村居民,其从1995年1月起至2013年11月在阳春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工作,并于2013年11月在阳春市个体劳动者协会退休,有退休金收入,从2007年起在阳春市春城西堤街西六巷14号自建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被告陈念波驾驶的粤QWM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陈念波,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报销计算表,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职工退休待遇证,工作证,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本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春公交认字第44178182015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念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其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处理本案赔偿问题的依据。因此被告陈念波承担此事故70%赔偿责任,原告李其就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229.26元(住院医疗费32674.98元,门诊费118.70元,合共32793.68元,扣减医保报销医疗费19564.42元);2、后续治疗费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从2015年2月6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2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8天,即100元/天×18天);4、护理费1440元(18天×80元/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证据,所以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10835.58元(原告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原告于1952年8月10日出生至2015年2月6日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2岁6个月,赔偿年限为17年6个月,但原告请求赔偿计算17年,即32598.70元/年×17年×20%,原告李其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从1995年1月起至2013年11月退休时在阳春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工作,现已退休,有退休金收入,并从2007年起在春城自建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6、鉴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九级伤残,被告陈念波承担此事故70%赔偿责任,结合阳春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调整为7000元),以上合共147804.84元。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已退休,有退休金收入,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所以原告请求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147804.8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13229.2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共26029.26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10000元赔偿);2、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10835.5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共121775.58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110000元赔偿),以上合共120000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27804.84元(147804.84元-120000元),由被告陈念波承担70%赔偿责任即19463.38元,被告陈念波应赔偿19463.38元给原告李其就。被告陈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给原告李其就;二、被告陈念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9463.38元给原告李其就;三、驳回原告李其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627元,被告陈念波负担456元,原告李其就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克强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邹明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麦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