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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侯存红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梁京海、梁京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侯存红,梁京海,梁京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632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务农。系本案受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存红,(绰号侯子),中共党员、无业。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京海,(绰号二佳子),务农。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京涛,务农。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存红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京海、梁京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藁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原审被告人侯存红、梁京海、梁京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衡水市的老大、老二(具体姓名不详)、梁淑红、张云科(以上二人已起诉)组织、指挥被告人侯存红、梁京海及孙岩飞(另案处理)采取挖坑储油的方式,在藁城区张村中街麦田里其所挖的油坑内储存从河石输油管线内盗窃的原油,后多次用改装的油罐车从油坑内将原油抽出运走,共盗窃原油64.872吨,价值366980元。2、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衡水市的老大、老二、梁淑红、张云科组织、指挥被告人侯存红、梁京海、梁京涛及孙岩飞采取挖坑储油的方式,在藁城区西刘村草药地里其所挖的油坑内储存从河石输油管线内盗窃的原油,后多次用改装的油罐车从油坑内将原油抽出运走,共计盗窃原油65.061吨,价值381969元。3、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侯存红因矛盾纠纷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土山村找到苏某,二人来到土山村西北的田间道上,发生打斗,二人持刀互相砍刺对方,被告人侯存红持刀将苏某头面部砍伤,苏某持刀将被告人侯存红头面部等部位砍刺伤。经司法鉴定,苏某及被告人侯存红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梁京海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未及时到案;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梁京涛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未及时到案。另查明:1、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37.44元/天)。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19206.61元、误工费299.52元(8天×37.44元/天=299.52元)、护理费299.52元(8天×37.44元/天=299.5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4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0605.65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盗窃罪1、被告人侯存红的供述,2013年天气冷了以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梁淑红找到我说,你跟我干吧。我同意了。后来一天晚上,梁淑红开着车接上我,把我拉到307国道上,过了定魏线还往东,在路北一个小桥处往北,他就让我下车,对我说在这里别动,看着人。二三十分钟后,就有三轮车拉着整车土从我这里经过,然后把土卸到路边。二个小时后梁淑红接上我回家了。第二天什么也没有干。第三天晚上,梁淑红开车接上我,把我拉到石黄高速藁城出口北边,有一辆蓝色小货车,没有车牌,梁淑红让我开那辆车,那辆车是空车,一直开到那天晚上看人的地方,梁淑红让我把车交给一个很瘦小的人,我又在原地看人,大概二三十分钟,那辆车又回来了,司机下车,我又开上到了我接车的地方,我又把车交给别人,我坐上梁淑红的车回家了。我后来接车时,感觉车重了好多。后来二三天还是和上次一样。这次梁淑红给了我一个对讲机,对讲机主要是梁淑红说话,还呼叫过几次一个叫“科子”的人。又过了二三天,还是和上次一样,这次弄完之后,梁淑红给了我1000元,我知道货车里拉的是油。张村这个地方,我一共开了四五次车,一共给了我2000元。……过了20多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梁淑红又找到我让我开车,嘴上没说,但我知道还是开偷油车。一天晚上,梁淑红接上我,把我拉到藁城区看守所附近,让我拿着对讲机看人。过了三四天,梁淑红让我到高速桥下接车,然后开车到看守所北边第二个路口,还是上次那个瘦小的司机替我往西开,二三十分钟后开车出来,我开车原路返回,再上梁淑红的车回家。这样一共弄了四次,给了我2000元。在对讲机里听到过梁淑红呼叫“科子”。2、被告人梁京海的供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张村还有刘村附近两个点,我、梁淑红、梁京涛、“科子”(张云科)、“猴”(侯存红)都去过。……开始在张村时,我真以为给赌场看局呢,后来到了刘村后,有一次梁淑红、侯存红他们吃饭聊天时,我听到了“出货”“油”,我就明白不是给赌场放哨了,后来我就不干了。3、被告人梁京涛的供述……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有一天晚上8点多,梁淑红和一个戴眼镜挺胖的人(“科子”)到我家里找我弟弟梁京海,但是梁京海没有在家。梁淑红给我说,跟我挖土去,到时候给你点钱。我就跟他们一起去了。走了一会儿,大概位置刘村南边。到了那里,已经有四五个人站在那里,“科子”从地边的机井房里拿出几把铁锹,有一个40多岁的人,在一块地里画了一个大约3×4米的圈,说把上面的土给清理了。清理完后,梁淑红给了我一个对讲机,拉着我到了一个路口,对我说,有事你就呼叫我,看着点车和人。后来,我媳妇给我打电话说,孩子闹病,我到大路上拦了一辆车就回家了。回家到了晚上12点多,等到下午四点多,梁淑红拉着“科子”又到了我家,问我昨晚干什么去了,“科子”显得很生气,训了我好几句,梁淑红给我300元,但是我没有要。参与挖坑的有“科子”、有我,还有四五个人。“科子”就像工头一样指导者干活。连挖坑带放哨我一共去过三次,我知道这不是好事,但是具体是什么事我不知道。4、同案犯梁淑红的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衡水的“老大”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找好偷油的地方了,让我找钩机去那里挖坑,盛装盗窃的原油。后我在兴安村道边找了一辆钩机,晚上九点我领着钩机司机去了挖坑的地方,在那挖了一个7×2×2.2米的坑,后给衡水的“老大”联系,半个小时后,“老大”开着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车来了,一共来了四个人,“老大”说把坑棚好。我就给张云科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帮忙,我到藁城区工业路与通安街交叉路口的一个门市,把提前预定好的密度板,大概10张左右,用门市的电动三轮车运到坑边,这时张云科还有另外三人,骑摩托车过来了,我们五个人一起棚坑,快棚好时,“老大”他们过来了,棚好后我们就走了。第二天中午“老大”打电话说,晚上开口,晚上11点去四周看人。我又对张云科说了,晚上10点左右,我开车接上张云科,还有那天搭棚的另外三个人,一共五个人,分不同地点盯梢,快到天亮了,“老大”说好了。我才接张云科他们,把他们放在藁城区廉州路与通安街交叉路口,我开车回家了。以后每隔三四天出一次货,每次出货都是“老大”给我打电话,我联系张云科,张云科联系其他三人,然后我开车拉着他们四个人到坑附近放哨。之后在这偷了10次左右,大概20天,每次7吨左右,我分了11万元左右,其中给了张云科4万左右,张云科怎么给另外三个人分,我不清楚。输油管道的孔及油管都是“老大”他们弄的。……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老大”他们在藁城东高速路口见面后,坐他们车来到藁城区看守所西侧一片地里,让我挖7×2×2米的坑,后我找人挖了一个7×2×2米的坑。张云科是我提前叫过来的,让他开着拖拉机拉着提前买好的夹板、圆木、铁锹。还有以前作伴的那三个人,一起棚好坑。第二天晚上,我开车,张云科他们骑摩托车都在四处望风,“老大”他们打眼。三天以后,“老大”打电话说出货,和以前一样,张云科他们四人在周围放哨,这处偷了70吨左右原油,一共弄了10次左右,我分了11万元左右,其中给了张云科4万左右,张云科怎么给另外三个人分,我不清楚。……在张村时,梁京海参与的最晚,参与了三四次,这次梁京涛没有参与。在刘村时梁京海、梁京涛都是一开始就参与。我联系的张云科、侯存红、中衡、梁京涛、梁京海,张云科找的飞子。他们都知道为什么放哨,我给他们说的。我对他们说:“弄油哩,放哨挣个钱花”我找梁京海时说,你过得挺紧,跟我挣个钱吧,只晚上去一下子,给放个哨,挣个钱,弄点油,卖了就给钱。我对梁京涛也是这样说的。平时每人每天500元,出货时每人每天1000元,大部分都是我给他们。我平时开车拉着侯存红一起过去,也接送过梁京海、梁京涛,我经常在兴安村西口接梁京海、梁京涛,有时他们也骑电车过去。5、同案犯张云科的供述……2013年7-8月份,梁淑红问我干活吗,我说干什么活,他说别管了。同年11-12月份,梁淑红给我打电话说:“放哨,一天300元,你再帮我找个人”,我就同意了,后来我找的孙岩飞。过来一二天,梁淑红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到张村桥头。晚上我驮着孙岩飞到了,后我在张村那里放哨,孙岩飞坐着梁淑红的车上别处了,第二天早上5点左右,给了我300元。我这样放了三天哨,第四天待了一下就走了,一共给了我1100元。2014年初,梁淑红给我打电话说,接着放哨啊,也干点活。我说,叫上侯存红吧,他说行。后来我给侯存红打电话,说:“放哨,一天300元”。过了二三天,梁淑红开车接上我到了307国道郭庄附近,从一个叫“二旦”手里开了一辆拖拉机,梁淑红让我开拖拉机到藁城区通安街桥头,在那里买了40块架板,我开拖拉机把架板拉到藁城区看守所西边,我问梁淑红弄架板干什么,他说,有点化工原料,后来梁淑红让开车接了一台钩机,然后我在路口放哨。第三天梁淑红给我打电话让我放哨,我又叫上孙岩飞,晚上7点钟,我在看守所北边路口放哨,孙岩飞坐梁淑红的车上别处去了。侯存红、二旦也在,都是梁淑红安排的。第二天四五点钟,梁淑红每人给了300元。这样一直十四五天,我这阵子挣了4000元。之前,我一直以为给赌局放哨,直到看守所那里放哨第二天我看到一辆货车漏了一块儿10公分左右的黑色物体,还有味道,我才知道是从地里给偷油放的哨。……一开始放哨,有我、孙岩飞、梁淑红,后来侯存红、梁京海参加了。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7、证人马某的证言;8、证人崔某的证言……我的厂子主要生产竹架板。2013年12月-2014年1月,一个挺瘦小的男子,看样子是个老板,他是开车来的,领着三四个工人,工人是开拖拉机过来的,一次性购买了40块架板,工人装的车,给了我2000元。9、户籍证明信;10、到案经过;11、立案登记表;12、在逃人员信息表;13、藁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2013年12月15日每吨原油5657元,2014年1月17日每吨原油5875元.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5、现场照片;16、同案犯梁淑红指认现场照片;17、同案犯梁淑红指认购买架板、联系钩机现场照片;18、同案犯张云科指认放哨、购买架板现场照片,被告人侯存红指认放哨;梁京海指认放哨;梁京涛指认放哨、挖坑现场。19、辨认笔录;20、过磅单;2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沧州输油处石家庄输油站证明,证明,2013年12月15日在藁城区兴安镇张村339#+300m处发生盗油案件,盗油分子在现场挖的盗油大坑长8米、宽3米、深3米,体积72立方米。2014年1月17日在藁城区廉州镇西刘村353#+50m处发生盗油案件,盗油分子在现场挖的盗油大坑长6米、宽3米、深4米,体积72立方米。2013年12月原油密度为0.901吨/立方米;2014年1月原油密度为0.903吨/立方米。22、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工作说明;23、证人梁某的证言;2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5、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证明。二、故意伤害罪1、被告人侯存红的供述;2、受害人苏某的陈述;3、证人于某的证言;4、证人李某的证言;5、报警案件登记表;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南营派出所情况说明;8、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存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从输油管线上窃取石油,数额特别巨大;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存红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依据予以赔偿,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京海、梁京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从输油管线上窃取石油,被告人梁京海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梁京涛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京海、梁京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存红、梁京海、梁京涛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退赔。被告人侯存红、梁京海、梁京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京海、梁京涛经传唤未及时到案以及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侯存红、梁京海、梁京涛辩称的,其不知道是盗窃原油的,经查,有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其犯罪行为,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存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合并刑期九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梁京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梁京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侯存红、梁京海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与其他同案人共同退赔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沧州输油处石家庄输油站748949元;责令被告人梁京涛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与其他同案人共同退赔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沧州输油处石家庄输油站381969元;被告人侯存红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0605.65元。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上诉称,侯存红是有目的地实施犯罪,应予严惩。上诉人侯存红上诉称,在盗窃犯罪中属从犯;有立功表现,希望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苏某达成谅解协议。上诉称梁京海上诉称,在盗窃犯罪中属从犯;有自首行为。上诉人梁京涛上诉称,在盗窃犯罪中属从犯;有自首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存红、梁京海、梁京涛犯罪的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存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从输油管线上窃取石油,数额特别巨大;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梁京海、梁京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从输油管线上窃取石油,被告人梁京海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梁京涛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上诉人上诉称在盗窃犯罪中属从犯的观点,经查,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上诉人侯存红称有立功表现,希望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所称已与被害人苏某达成谅解协议的观点,经查属实并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梁京海、梁京涛上诉称有自首行为的观点,经查,一审判决已作了阐述,论理正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刑初字第00112判决书号刑事附带判决书第二、三、四、五项判决,即2、被告人梁京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止2022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3、被告人梁京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止2020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4、责令被告人侯存红、梁京海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与其他同案人共同退赔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沧州输油处石家庄输油站748949元。5、责令被告人梁京涛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与其他同案人共同退赔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沧州输油处石家庄输油站381969元。二、撤销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刑初字第00112判决书号刑事附带判决书第一、六项判决,即1、被告人侯存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合并刑期九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止2024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6、被告人侯存红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060.65元。三、被告人侯存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刑期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止2023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撤回上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邵彩然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