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树贞与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贞,宋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470号原告王树贞,居民。被告宋冬梅,居民。原告王树贞与被告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冬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贞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又补充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8日前将1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偿还于原告,其中月息为2%。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宋冬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现金800000元,期限为6个月的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某账户向被告某账户转账29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某账户向被告某账户转账500000元,共计790000元,差额10000元系按月利率2%预扣的利息。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现金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43×××56账户向被告某账户转账475000元,差额25000元系按月利率2%预扣的利息。原告共实际交付被告借款1265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就前期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时无任何条件和理由全额支付本金和利息给出借人;若逾期还款,除计算利息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日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承诺2015年3月8日前将本金和利息以现金方式一次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大约300000元,截至2015年3月18日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00000元,原告仅主张利息105000元,该期间剩余利息原告不予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借据、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农业银行进账单、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宋冬梅交付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虽为13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仅能证明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126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应予支持。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按借款期内利率(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以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18日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58533.33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8日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67666.67元;以借款本金4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47000元;截至2015年3月18日共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6732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00元,尚欠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373200元。原告对截至2015年3月18日前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扣除已偿还部分后仅主张105000元并未超过应偿还373200元的限额,应予支持。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宋冬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树贞借款本金126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3月18日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05000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45元,由被告宋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牛玮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