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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凤镇协隆钢铁商行与中山市达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协隆钢铁商行,中山市达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08号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协隆钢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L2248269-9。经营者:陈见瑞,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1278。委托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达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谭志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劲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协隆钢铁商行(以下简称协隆商行)诉被告中山市达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谊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隆商行的经营者陈见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立华,被告达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隆商行诉称:协隆商行与达锋公司素有买卖合同关系,协隆商行向达锋公司供应钢材。2015年5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达锋公司尚欠协隆商行货款共计309165元。该款经协隆商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协隆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达锋公司向原告协隆商行支付尚欠的货款309165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5%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达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达锋公司辩称:2015年5月27日,协隆商行与达锋公司对账,双方确认达锋公司所欠的货款金额为297933元。对账当天,达锋公司向协隆商行交付了一张票据金额为30000元的支票,该票已承兑,应在协隆商行的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故达锋公司实欠协隆商行的货款金额为267933元。对账明细表上载明的承兑手续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协隆商行诉请该费用缺乏依据。双方约定达锋公司支付货款后,协隆商行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协隆商行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故协隆商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协隆商行与达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协隆商行向达锋公司供应钢材。2015年5月27日,协隆商行与达锋公司对账,确认达锋公司尚欠协隆公司货款297933元及承兑手续费5616元,共计309165元。协隆商行主张对账后,达锋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其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前述对账单及相应的送货单。其中,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时间发生于2014年5月4日至同年10月28日,送货单均备注“货款应在提货日起日内结算,逾期应以日利率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格式条款。达锋公司确认该送货单真实性,但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达锋公司主张其对账后于2015年5月27日已向协隆商行交付了一张30000元支票用于支付涉案货款,且该支票已成功承兑。为此,达锋公司提供了一张收据(NO.001775)。协隆商行确认该收据的真实性,并确认收到30000元,但认为双方对账后仍有交易往来,达锋公司支付的该款是用于支付对账以后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协隆商行与达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达锋公司尚欠协隆商行货款267933元(297933元-30000元)的事实有协隆商行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及达锋公司提供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协隆商行主张达锋公司尚欠其承兑手续费5616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达锋公司主张该费用并未实际支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达锋公司于双方对账后向协隆商行支付了30000元货款,且庭审时明确该款用于支付涉案货款,协隆商行确认已收到该货款,故应在本案的货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协隆商行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达锋公司拖欠协隆商行273549元,已经构成违约,协隆商行诉请达锋公司立即清偿全部欠款27354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协隆商行诉请达锋公司支付利息(实为违约金),并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但因送货单下方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达锋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仅能证明达锋公司已签收货物,不能证明协隆商行与达锋公司已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标准,故协隆商行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达锋公司以协隆商行未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达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协隆钢铁商行支付货款267933元及承兑手续费5616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协隆钢铁商行超出上述第一项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4元,减半收取3137元,诉讼保全费2178元,共计5315元(该款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协隆钢铁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协隆钢铁商行负担613元,被告中山市达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702元(被告中山市达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4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荻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