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杨梅具体行政行为2015行初153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杨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153号原告: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九佛西路888号,组织机构代码61842859-4。法定代表人:EDWARDPAULSLAP,财务分析及外部报告总监。委托代理人:郝志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浩君,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12号2-4楼,组织机构代码74185439-6。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惠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杨梅,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利电子公司)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杨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梅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添利电子公司诉称:(一)杨梅并非广州市城镇户口,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广州市在199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本案中,杨梅并非广州市城镇常住户口,依法不具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资格。而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该条例旨在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也就是说城镇居民才享受该项福利,杨梅并非城镇户口,即便强制购买了住房公积金,其仍然无法享受该项福利,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明显有悖于立法本意,同时造成了我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无论广州公积金中心核定的缴存数额正确与否,其责令我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已远远超过两年追查的时效。1.杨梅于2012年12月离职,双方已签署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和办妥离职手续,双方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互不拖欠,即无论我公司是否存在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事宜,杨梅也以明示方式放弃了该项权利,这是其处分自身劳动权益的行为,应予以尊重。现其又提出补缴请求,显然没有事实依据。2.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公司每月均有向杨梅发放工资条,明确告知其工资构成和数额。可见杨梅从来没有对工资构成或者住房公积金事宜提出任何异议。我公司认为,杨梅主张的补缴期限已远远超过法定的两年时效。住房公积金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范围,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两年仲裁时效。3.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资支付台账保存期限为二年,超过两年以上的法律没有作强制性规定。而且我公司作为一家大型的生产密集型企业,固定和流动人员超过3000人,管理成本非常高昂,难以完整保存多年的工资台账。因此本案仅应就两年时效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进行审查和处理,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三)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决定并未责令杨梅缴存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而单方责令我公司补缴,明显违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单位和职工都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广州公积金中心在责令我公司补缴款项之前,依法应当责令杨梅缴存其应负担的数额,其要求我公司缴付,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也极大的影响其日后提取住房公积金。(四)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严格落实企业员工公积金制度,走在我市企业前列,并在不断努力完善,但由于我公司是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固定和流动职工超过3000人,管理成本非常高昂。近年来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影响,经营状况持续明显下滑。后又于2012年9月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部分车间停产,大量设备报废,雪上加霜。在此困境下还需投入大量资金对老旧设备和生产线以及消防、废水工程的翻新改造。我公司不得已采取了经济性裁员的方式缩小经营规模和开支,以维持公司的生产能力。如若要求我公司补缴历史性过往住房公积金,则需支付数千万元资金,无疑会给我公司造成极为致命的打击。(五)另经核对杨梅的个人所得税缴费历史明细,其2006年11月之前的个人所得税均是由广州添利线路版有限公司为其缴交,据此我公司认为,2006年11月之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广州添利线路版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综上,请求判决撤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4]16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公积金中心承担。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辩称:(一)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我中心在作出决定前,首先审查了添利电子公司原职工杨梅提交的离职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及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确定了杨梅与添利电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我中心依法向添利电子公司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就添利电子公司与杨梅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项向添利电子公司予以核实,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我中心依法向添利电子公司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添利电子公司起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是地方性法规,根据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的原则,应优先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没有限定在职职工的户籍,无论职工的户籍是哪里,其是否是城镇户口,单位都必须为其依法缴交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2.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单位与职工不得协商放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实行专户存储,单位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设户缴存手续,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无论杨梅是否已经补缴,添利电子公司必须依法为杨梅缴存其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在没有法律法规的除外条件以外,任何职工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免除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义务。3.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无诉讼时效的限制。添利电子公司认为杨梅提出要求为其缴存公积金,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因此追缴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4.关于应缴数额统计表个人缴费部分,本案责令的是添利电子公司缴存其单位缴存部分,因此杨梅是否补缴个人部分以及补缴部分数额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三)我中心认定杨梅与添利电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是该公司为杨梅缴存的社保缴费明细,上面并没有出现添利电子公司所说的广州添利线路版有限公司的缴费记录,根据杨梅向我中心陈述,其一直所在单位是添利电子公司,具体个税是由该公司代扣代缴,杨梅并不清楚具体情况,也无法决定扣税的主体,而且我中心向添利电子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时,该公司亦未就此提出异议。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是合法、合理的,恳请法院驳回添利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梅没有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杨梅是添利电子公司的职工。2014年8月1日,杨梅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添利电子公司欠缴其2004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根据杨梅的离职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等证据,查明添利电子公司在上述期间未为杨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9月2日向添利电子公司送达穗公积金中心萝岗核通字[2014]201号《核查通知书》,通知添利电子公司对其与杨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已为杨梅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杨梅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添利电子公司如对杨梅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添利电子公司未在核查期间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提出异议和证据。2014年10月13日,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4]16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添利电子公司为杨梅缴存2004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共5671元,同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广州公积金中心将该决定书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于2014年10月16日寄达添利电子公司。添利电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49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4]16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添利电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4]16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在诉讼过程中,添利电子公司提交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关于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复函》。该复函表示同意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职工各按2%的比例补缴1999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质证称上述复函对此前已经作出的补缴决定没有约束力。本院向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发函,要求该委员会对该复函进行说明,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关于〈协助查询函〉的复函》,明确:《关于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复函》只约束该复函作出后广州公积金中心立案的公积金补缴投诉案件。另查明,杨梅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信息显示其2006年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个税扣缴义务人为广州添利线路版有限公司。但杨梅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上述期间为杨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为添利电子公司。另据添利电子公司为杨梅开具的离职证明,杨梅于2004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4日在该公司品质控制部任技术员。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添利电子公司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录用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职工杨梅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其限期缴存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对于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添利电子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离职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及纳税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添利电子公司主张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办理决定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国家设立住房公积金的目的在于促进城镇住房的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即便杨梅并非本市城镇户口,但已在本市生活工作多年,具有实际的住房需求,其居住权应当受到法律保障,其应属于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和扶助的对象,添利电子公司应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2.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单位和职工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不因单位与职工协商放弃而免除。添利电子公司以杨梅未在离职前提出异议及离职时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方案签订书面协议主张可不履行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之法律义务,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追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应当受时效期间限制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对公积金追缴时效也无限制性规定,添利电子公司关于广州公积金中心为杨梅追缴住房公积金应受两年时效限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4.杨梅是否先行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添利电子公司履行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法定义务的前提条件和免责事由,添利电子公司以杨梅未先缴存个人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而主张广州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理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添利电子公司关于生产经营困难的意见,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向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并得到该委员会批准。但根据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关于〈协助查询函〉的复函》,明确其批准添利电子公司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复函只约束2015年5月11日后广州公积金中心立案的公积金补缴投诉案件,故降低后的缴存比例不适用于对杨梅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本案所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无需作出变更。6.关于添利电子公司是否应当为杨梅缴存2006年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离职证明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足以认定该期间内添利电子公司与杨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添利电子公司在核查程序中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并作出合理解释,广州公积金中心认定添利电子公司为杨梅的用人单位并应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代理审判员  黎锦明代理审判员  许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妮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