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磊鑫集团建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磊鑫集团建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薇,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磊鑫集团建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涛,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磊鑫集团建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陕西磊鑫集团建设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892-1069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的lk-mvs数字控制分筛系统,其中规格型号为d5fg1216的一套,单价为520000元;规格型号为fmvs2020的8套,单价为125000元。共计货款为15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2日代办托运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验收接受了全部货物。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结算方式:货到现场30日内付到合同总额的50%(即760000元)”,货到现场3个月再付合同总额40%(即608000元),余10%(152000元)设备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付清。”截至目前,被告已经使用原告的货物近一年半之久,已过一年质保期,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5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书面还款承诺,从2015年4月开始给原告付款,每月不低于15万元,至2015年12月31前还清全部货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给原告付任何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20000元,并给付利息9633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磊鑫集团建设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给付1520000元的货款是应该的,对给付利息没有约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磊鑫集团建设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接受货物已过一年半的时间,未按合同约定和自己的承诺给原告付款,现约定的质保期一年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磊鑫集团建设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20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9633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72元,由被告陕西磊鑫集团建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