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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丛国英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丛国英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458号原告: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街***号康乃馨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周永安,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海莉,女,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该所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丛国英,男,1960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钟言宇德律师所)与被告丛国英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2015年8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马笑昆、代理审判员赵莉莉、人民陪审员高繁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言宇德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莉、被告丛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言宇德律师所诉称:2014年2月7日,丛国英委托钟言宇德律师所代理其与万淑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并办理了书面委托手续。钟言宇德律师所委派张海莉律师作为案件的代理人。双方在律师服务收费合同中约定丛国英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整,于所代理案件办结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支付,并约定:丛国英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律师费的,视为违约,需按照应付而未付律师费的两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该案于2014年6月13日审结,但丛国英拒绝支付代理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丛国英支付律师费6,000元及损失438.70元;2、丛国英支付违约金1.2万元;3、诉讼费用由丛国英承担。被告丛国英辩称:我确实委托过原告,但是原告没有完成代理事项,我当时委托原告时是有四项诉请内容,但是原告委派的律师只给打赢了一项,所以我没有支付委托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合同各一份,约定丛国英委托钟言宇德律师所代理丛国英与万淑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第一审诉讼,钟言宇德律师所委派张海莉律师为代理人,代理权限诉讼代理,同时约定丛国英应在案件办结(判决、裁定、裁决、调解、案外和解、撤销诉讼、委托事务办结等)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案件代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丛国英另行支付;丛国英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律师费,需按照应付而未付费用的两倍承担违约责任;两倍违约金不足赔偿钟言宇德律师所的经济损失的,丛国英还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自2014年2月8日起,钟言宇德律师所张海莉律师履行委托代理合同,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丛国英诉万淑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该案于2014年6月13日审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万淑芹向丛国英支付款项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9月26日,丛国英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与万淑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日万淑芹转账支付丛国英20万元,并约定每年9月26日前向丛国英支付12万元,至款付清时止。至今丛国英未向钟言宇德律师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传票、吉林市房屋登记簿复印件、司法鉴定退案说明复印件、(2014)昌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2014)昌民执字第605号执行裁定书及被告提供的丛国英与万淑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委托金1.2万元及逾期不支付费用的利息损失438.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2月7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亦有权依据合同行使权利。钟言宇德律师所履行了代理义务,完成了代理事宜,丛国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用,故钟言宇德律师所要求丛国英支付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丛国英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钟言宇德律师所要求丛国英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代理费两倍的违约金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钟言宇德律师所自愿放弃要求丛国英支付利息损失438.7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审理。关于丛国英主张钟言宇德律师所并未完全履行代理义务,未实现其委托办理案件的全部权益,不应当支付代理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件办结为丛国英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条件,并未约定实现何种权益才应支付代理费,且丛国英自认在被告代理其案件进行诉讼时书写的起诉状是经过丛国英本人同意和认可的,该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得到了支持,故丛国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国英向原告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丛国英向原告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赔偿违约金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丛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笑昆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人民陪审员  高繁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