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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10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7日14时1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高平四中附近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2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4)1328号理化检验报告,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晋城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和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袁秀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