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特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吴文革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吴文革,王凌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特字第68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责人:宋军。委托代理人:吕川川。委托代理人:应昕迪。被申请人:吴文革。被申请人:王凌霞。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蓓蕾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称:2011年6月15日,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原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现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申请人吴文革、王凌霞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合同约定: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吴文革、王凌霞人民币28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吴文革、王凌霞以其合法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古丽镇高镇村南苑东路535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古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2)字第06519号】为该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申请人《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负债)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15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2015年1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文革、王凌霞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义乌贷字2015第SW20150115000339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人民币274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年利率为8.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按照合同如约发放上述借款。借款后,被申请人自2015年2月21日起未及时支付利息,且2015年7月1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吴文革、王凌霞均表示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已拖欠申请人本金2746000元,利息、罚息99706.81元。故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吴文革、王凌霞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古丽镇高镇村南苑东路535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古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2)字第06519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74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为99706.8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审查中,申请人将申请事项中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明确并变更为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8.12%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并扣除4776.97元,罚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息以未支付利息(包括借期内未支付利息及逾期后产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扣除396.89元。被申请人吴文革、王凌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15日,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746000元并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1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1年6月15日,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一份,以二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古丽镇高镇村南苑东路535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被申请人吴文革、王凌霞于2011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额为28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申请人至今未归还借款及2015年2月21日起的利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向二被申请人计收逾期利息,并处置抵押财产清偿借款,要求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015年5月28日、6月21日,申请人从还款账户扣划4776.67元、0.30元合计4776.97元用于支付利息,扣划396.89元用于支付复息,上述款项应从二被申请人应支付款项中扣除。另申请人仅能对借期内所欠利息计收复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吴文革、王凌霞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高镇村南苑东路535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古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2)字第06519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74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8.12%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并扣除4776.97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18%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复息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1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扣除396.89元)及申请费14783元和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28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其他申请事项。本案案件申请费14783元,由被申请人吴文革、王凌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