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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郑罗生、郭苗、郑佳妮与廖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罗生,郭苗,郑佳妮,廖国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郑罗生,男,汉族,沅江市人,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郭苗,女,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郑佳妮,女,汉族,系事故受害人郑文科之女。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作夫,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廖国安,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委托代理人曾建平,男,汉族,沅江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罗生、郭苗、郑佳妮与被告廖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作夫、被告廖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19时10分,郑文科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929)沿益阳市资阳区资江河堤下乡村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资阳区长春镇清水塘村六队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廖国安所有的无牌重型货车后侧相撞,造成郑文科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文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国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罗生系郑文科之父,原告郭苗系郑文科之妻,原告郑佳妮系郑文科之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297758.5元。被告廖国安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太高,请法庭依法判决;2、郑文科是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交警部门未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其是酒驾或醉驾不清楚,如是醉驾则郑文科自己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3、被告的无牌重型货车是报废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被告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9时10分,郑文科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929)沿益阳市资阳区资江河堤下乡村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资阳区长春镇清水塘村六队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廖国安所有的无牌重型货车(车架号:*016423)右后侧车厢相撞,造成郑文科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文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在道路中间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国安占用道路长期停放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廖国安赔偿了原告损失1万元。另查明:原告郑罗生系郑文科之父,原告郭苗系郑文科之妻,原告郑佳妮系郑文科之女。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20年),丧葬费21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12.5元(9025元×9年÷2人),共计293758.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国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相关规定停放车辆,对郑文科酒后驾驶发生事故致死一案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廖国安违章停放在道路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三原告的损失余额应当按照郑文科与被告廖国安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廖国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廖国安辩称“其车辆系报废车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无牌重型货车长期占道停放在道路上,该车虽为静态,但这种静态也是上路的一种形式,该车同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一样,也应当购买交强险而被告没有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安葬死者期间的误工费及相关费用4000元的诉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廖国安应当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65127.55元[(293758.5元-110000元)×30%+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国安赔偿原告郑罗生、郭苗、郑佳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65127.5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5512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罗生、郭苗、郑佳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原告郑罗生、郭苗、郑佳妮负担1331元,被告廖国安负担1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 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