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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XX与夏飞、秦启龙、江苏泰鼎贵金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夏飞,秦启龙,江苏泰鼎贵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XX,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委托代理人史鹏、顾勇,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飞,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被告秦启龙,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委托代理人谢晓雪、郗尹逵,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泰鼎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宁六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06262099-3。法定代表人夏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XX与被告夏飞、秦启龙、江苏泰鼎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鹏、顾勇,被告夏飞即被告泰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秦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和被告夏飞原均系被告泰鼎公司股东,其中原告占有85%股权,被告夏飞占有15%股权。2013年10月15日,泰鼎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原告将泰鼎公司35%股权转让给被告秦启龙。2014年1月22日,被告秦启龙支付了140万元股权转让款(尚欠60万元)后,泰鼎公司向被告秦启龙出具了《入股情况证明》。泰鼎公司股权经转让后,持股比例为:原告占50%,被告夏飞占15%,被告秦启龙占35%。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夏飞、秦启龙协商,原告将剩余50%股权全部转让给二被告,转让价款为350万元,其中被告夏飞受让15%股权,被告秦启龙受让35%股权。经第二次转让后,原告退出公司,被告夏飞占泰鼎公司30%股权,被告秦启龙占泰鼎公司70%股权。因二被告无法支付35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协议》。约定:“泰鼎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泰鼎公司同意用50%股权做质押,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100万元本金,2014年6月15日归还250万元本金。本金归还完后,XX在工商局变更所持有的85%股份,向秦启龙转让70%,向夏飞转让15%。(备注:若泰鼎公司在约定时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泰鼎公司愿意支付本金3%的违约金)”。因原告与泰鼎公司并无真实借贷关系,该350万元借款实质为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质押借款协议》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质押借款协议》签订生效后,泰鼎公司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56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剩余294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在约定的2014年6月15日未能支付。被告泰鼎公司在二被告欠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实际为担保责任,应当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294万元;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10.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启龙答辩认为,首先,本案的《股权质押借款协议》以及实际履行的140万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第一、本案原告存在商业欺诈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夏飞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一直隐瞒另一股东曾均顺拥有30%股权的事实,隐瞒XX只拥有51%股权等事实,致使秦启龙作出了受让XX35%股权的错误意思表示行为,损失140万。2014年1月份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6月15日后向秦启龙转让并变更股权,但在同年4月份,泰鼎公司在没有告知秦启龙的情况下突然解散。原告XX在工商局登记的股权为51%,第一次转让35%的股权后,其实际上只拥有16%的股权,其将16%股权虚增34%后,以50%份额作价350万转让给秦启龙,转让后在该协议履行前违法抽逃公司财产56万。另外,原告认为泰鼎公司将股权质押给XX并签字盖章系担保责任,而泰鼎公司名下没有任何股权,也没有泰鼎公司股权出质给XX的备案。第二、本案原告与被告夏飞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公司另一股东曾均顺)的利益。依据泰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来看,曾均顺拥有该公司30%股权。XX、夏飞二人故意隐瞒股东曾均顺持股事实,擅自处分其股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第三、《股权质押借款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股东曾均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XX和被告夏飞滥用股东权利,伪造、倒签《股东会决议》,在将股权转让后,抽逃、变卖公司资产,抽取50万保证金,致使168会员席位被停牌,公司名存实亡,违法解散公司,严重损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利益,违反《公司法》第20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强制性规定。另,原告认为泰鼎公司给其还款56万元,属于公司承担该股权转让连带担保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XX作为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让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未见股东曾均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原告作为担保关系的利害关系人,违法参与到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表决程序中并签字,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2条、第71条的强制性规定。第四、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其抽逃出资的非法目的。该协议以公司借夏飞350万股权款为形式,要求泰鼎公司以并不存在的50%股权做质押,以自己虚假的85%股权为幌子来转让股权,提前抽逃公司资产,其以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的形式掩盖非法抽逃资金的目的显而易见。综上,《股权质押借款协议》存在欺诈、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且自始无效,因而不存在履行以及欠款—说。其次,秦启龙保留追究XX、夏飞因违法以及欺诈行为导致其遭受重大损失的权利。XX、夏飞涉嫌有合同诈骗及抽逃资金的犯罪行为。秦启龙保留追究二人刑事责任的相关权利。再次、本案为XX、夏飞串通一致的恶意诉讼。本案XX、夏飞明知XX不拥有85%股权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签订虚假的《股权质押借款协议》套取秦启龙财产,且将公司资产抽逃、违法解散,在股权转让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不但不退还欺骗秦启龙的140万股权款,反而进一步要求秦启龙支付300万的股权款取得空壳公司,系恶意诉讼行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夏飞、泰鼎公司答辩认为,秦启龙是购买了XX85%的股份,与夏飞和泰鼎公司无关。秦启龙和XX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泰鼎公司确实盖章了,有担保的形式,但泰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股权质押借款协议》;2、对夏飞的询问笔录;3、2013年3月27日泰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13年3月28日曾均顺与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4、泰鼎公司支付56万元收条(复印件)以证实《股权质押借款协议》是有效的,《股权质押借款协议》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中原告没有借泰鼎公司350万元,还款期限实际是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时间,本金支付完成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已支付56万元,下余294万元股权转让款,按约定承担违约金10.5万元,夏飞与泰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启龙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秦启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西安。2.被告秦启龙转给XX、夏飞二人140万银行汇款凭证、入股金额(140万)证明,证明XX、夏飞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共同套取被告秦启龙股权转让款140万事实,泰鼎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倒签。3.XX在岚皋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XX书写的2014年4月10日56万元的“收条”系XX、夏飞串通抽逃公司资产后伪造的证据,本案存在滥用股东权串通抽逃公司资金违法行为。4.泰鼎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XX、夏飞串通共同虚构事实,隐瞒该公司股东曾均顺拥有30%股权;泰鼎公司自己不享有任何股权,股权质押系虚假事实;该协议擅自处分第三人股权,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5.泰鼎公司投资手册、居间协议书、会员单位基本情况表、会员接收交易商申请表、会员单位印章备案表以证明泰鼎公司系非法经营行为,夏飞、XX涉嫌欺诈、虚假宣传。被告泰鼎公司提供证据:泰鼎公司支付56万元收条一张。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股权质押借款协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夏飞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股权质押借款协议》的实质内容与XX、秦启龙陈述是一致的,关于泰鼎公司支付56万元的收条复印件,泰鼎公司、夏飞均认可,并和泰鼎公司持有的原件相印证予以认定。秦启龙虽对2013年3月27日泰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13年3月28日曾均顺与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但无法否定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秦启龙提供的五组证据,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他几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泰鼎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夏飞、XX、曾均顺三人,各持有19%、51%、30%股权。2013年3月27日,泰鼎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公司股东曾均顺将占有公司30%股权以155万元价款转让给XX,经过转股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如下:夏飞19%、XX81%,选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夏飞,职务总经理,选举XX为公司的监事。该股权变动未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2013年10月15日,XX将其占有泰鼎公司35%股权转让给秦启龙,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1月22日,秦启龙支付了XX14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4年1月24日,夏飞与XX、秦启龙协商,一致同意将50%股权转让给XX、秦启龙,其中XX受让15%股权,秦启龙受让35%,转让价款为350万元由秦启龙支付。因秦启龙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日,XX与泰鼎公司、秦启龙、夏飞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协议》,载明经泰鼎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并同意:现向XX借款350万元,公司同意用50%股权做质押,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100万元本金,2014年6月15日归还250万元本金。本金归还完后,XX在工商局变更所持有的85%股份,向秦启龙转让70%,向夏飞转让15%。(备注:若公司在约定时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公司愿意支付本金3%的违约金)。泰鼎公司实际未和XX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4月10日,泰鼎公司支付XX56万元。2014年7月16日,XX将夏飞、泰鼎公司、秦启龙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94万元;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10.5万元。被告秦启龙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秦启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秦启龙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陕立民终字第001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泰鼎公司现停止营业,并未注销。审理期间,秦启龙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泰鼎公司在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交易所168综合会员席位缴纳、退取保证金的相关证据及泰鼎公司经营以来的全部财务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决定不予准许。秦启龙申请对XX提交的XX与曾均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泰鼎公司关于XX与曾均顺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泰鼎公司2013年10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三份证据形成时间做司法鉴定,本院决定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7月6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由于技术原因无法受理,将该案退回。本院认为,泰鼎公司注册成立时股东为夏飞、XX、曾均顺三人。2013年3月27日,泰鼎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公司股东曾均顺将占有公司的30%股权以155万元价款转让给XX,该股权转让有效,虽未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动登记仅是不得对抗第三人。XX持有了81%的股权,曾均顺退出公司,不再是股东。2013年10月15日,XX将其占有泰鼎公司35%股权转让给秦启龙,该股权转让经公司全部股东同意应为有效。2014年1月24日,XX与夏飞、秦启龙协商,一致同意将50%股权转让给夏飞、秦启龙,其中夏飞受让15%股权,秦启龙受让35%,转让价款为350万元由秦启龙支付。2014年1月24日,XX仅持有46%股权,其转让的50%股权中应有夏飞的4%股权,夏飞对此明知并未提出异议,转让应为有效。因秦启龙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日,XX与泰鼎公司、秦启龙、夏飞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协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泰鼎公司未和XX发生借贷关系。从各方当事人陈述结合《股权质押借款协议》内容来看,秦启龙下欠350万元股权转让款债务转由泰鼎公司承担,泰鼎公司也按约履行了56万元,债权人XX也同意。本案争议的《股权质押借款协议》应是股权转让款债务转移合同,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约定泰鼎公司同意用50%股权质押,该约定无法履行,泰鼎公司并没有50%股权。该《股权质押借款协议》约定了泰鼎公司分两次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夏飞、秦启龙的责任,故原告只能依据该协议要求泰鼎公司支付下余股权转让款及承担违约金。至于秦启龙辩称XX、夏飞串通欺诈,属于可撤销合同情形,其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撤销。XX、夏飞是否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均不影响本案争议协议的效力。因曾均顺不是股东,故秦启龙辩称《股权质押借款协议》侵害了曾均顺的利益亦不能成立。秦启龙主张XX、夏飞涉嫌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公安机关并未立案。秦启龙主张泰鼎公司已解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公司现虽已停止营业,但未注销。秦启龙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泰鼎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苏泰鼎贵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股权转让款2940000元;二、由被告江苏泰鼎贵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违约金105000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0元,由被告江苏泰鼎贵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张 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