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4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罗福傅与重庆朗艺家俬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傅,重庆朗艺家俬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616号原告罗福傅,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重庆朗艺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虎啸村甲鱼场,组织机构代码55202039-2。法定代表人黄清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天贤,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福傅与被告重庆朗艺家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傅与被告朗艺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天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福傅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入职被告朗艺公司从事下料工作。同年10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尚未取右小腿胫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双方就工伤赔偿协商未果,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对裁决不服,请求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4日解除,被告朗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60元、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生活费54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125元、交通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即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6月4日误工费6378元、将取钢板、螺钉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4500元、CT复查费3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二次手术伙食费45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375元,二次手术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康复期工资8504元、二次手术后康复期工资850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误工费6378元、第一次出院后的营养费1000元。被告朗艺公司辩称,原告罗福傅月工资1250元,应作为计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被告朗艺公司已支付原告罗福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驳回原告罗福傅的诉讼请求,其向被告借支的23000元生活费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罗福傅与被告朗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罗福傅从事下料工作,劳动合同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实行基本工资和综合奖金相结合的工资制,基本工资1250元/月,综合奖金由被告朗艺公司根据原告罗福傅绩效考评情况、劳动成果和被告朗艺公司的效益确定。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朗艺公司为原告罗福傅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10月19日,原告罗福傅在被告朗艺公司车间取板材时,被倒下的板材压伤右足,造成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当日,原告罗福傅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8日出院。被告朗艺公司支付原告罗福傅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元及医疗费。同年11月18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人社局)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524号决定书)认定原告罗福傅为工伤。2015年2月27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鉴委)作出巴南劳鉴初字(2015)55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55号通知书)鉴定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3月10日,南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原告罗福傅取右小腿胫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所需费用约45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罗福傅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解除与被告朗艺公司的劳动关系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告朗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二次手术医疗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同年6月1日,该委巴劳人仲案字(2015)第34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340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并于当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告朗艺公司支付原告罗福傅停工留薪期工资5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及交通费300元,共计43943元,驳回原告罗福傅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罗福傅请求不服,遂诉请如上。另查明,原告罗福傅向被告朗艺公司共借支生活费23000元。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局已向被告朗艺公司支付原告罗福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59元。原告罗福傅现尚未进行二次手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告罗福傅提交:劳动合同书、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历、证明、2524号决定书、55号通知书、340号裁决书、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支付台帐;被告朗艺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2014年9-10月工资明细表、借条、收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罗福傅诉请确认其与被告朗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虽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诉请与诉争的其他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真实有效,对原告罗福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朗艺公司已为原告罗福傅参加工伤保险,因工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原告罗福傅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罗福傅主张被告朗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局已向被告朗艺公司支付原告罗福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59元,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审理,被告朗艺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罗福傅。原告罗福傅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告朗艺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罗福傅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原告罗福傅在停工留薪期内即2015年2月27日其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玖级,自次日起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享受伤残待遇,故其停工留薪期为4.32个月(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就原告罗福傅的工资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罗福傅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250元/月和综合奖金组成,被告朗艺公司虽举示2014年9、10月原告罗福傅基本工资为1250元/月,但未举示原告罗福傅综合奖金或对其绩效考核的证据,故被告朗艺公司主张原告罗福傅月工资为1250元,本院不予采纳,其本人工资基数按其受伤之日的上一年度和当年度社平工资分别计算,综合确定其平均工资4657元[(4252元×2月+4738元×10月)/12]。鉴于原告罗福傅主张计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基数为3013元/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未对340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日解除起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罗福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738元/月为基数按9个月计发,鉴于原告罗福傅主张按4252元/月计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福傅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其伤情及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罗福傅请求被告朗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60元、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生活费54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125元、停工留薪期即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6月4日误工费6378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二次手术伙食费45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375元、CT复查费300元,二次手术后康复期工资850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第一次出院后的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378元、二次手术康复期工资8504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朗艺公司应支付原告罗福傅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13016.16元(3013元×4.32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9月×4252元/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59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4743.16元,扣除被告朗艺公司已支付原告罗福傅23000元,被告朗艺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罗福傅工伤保险待遇51743.16元。对原告罗福傅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被告朗艺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福傅与被告重庆朗艺家俬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日解除;二、被告重庆朗艺家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福傅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交通费共计51743.16元;三、驳回原告罗福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限被告重庆朗艺家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