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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陆燕与黄伟萍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1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燕。委托代理人何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德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伟萍。委托代理人彭国全,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燕因与被上诉人黄伟萍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燕的委托代理人何飞、林德宁,被上诉人黄伟萍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燕是梧州市西堤三路28号灏景尚都小区第2幢1单元2001房业主,被告黄伟萍是该区第2幢1单元2101房业主,两人房屋上下相邻。2001房客厅阳台上方直至2201房阳台底面(2101房在此处无阳台)为开阔空间,无建筑物。2013年,2101房业主在上述2001房客厅阳台上方、2101房对开的位置搭建了一个宽一米多的阳台,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向小区物业反映情况。2014年7月23日,物业公司向2101房业主发出整改通知,告知因2101房业主未经批准违规搭建,已对该幢房屋的整体外立面造成影响,要求业主在接到通知的5天内进行整改,恢复外立面原状。8月20日,物业公司再次发出通知,要求2101房业主限时拆除违规搭建的阳台。但被告至今没有拆除阳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本案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管辖范围;2、被告黄伟萍搭建的阳台是否影响原告陆燕的采光权益。第一,关于本案的受理管辖。被告在庭审答辩时对本案的受理提出了异议,但未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问题,该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引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本案原、被告因购买、使用上下相邻的商品房而形成相邻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拆除被告所搭建的阳台,理由是被告搭建的阳台影响了其房屋的采光,侵犯了其采光的权益,属于相邻关系中的相邻采光、日照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该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被告黄伟萍搭建的阳台是否影响原告陆燕采光权益的问题。《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中的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5.0.2.1条对住宅日照标准作了规范,根据本市所处的地理位置,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日照时数≥3小时,冬至日日照时数≥1小时。该条同时还规定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提供证据的情况及庭审陈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搭建阳台导致其房屋日照标准达不到相关标准要求,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搭建阳台以后其房屋的日照采光标准比原标准有所降低,即原告对被告搭建阳台影响其房屋采光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修建的阳台对其房屋采光所产生的损害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拆除非法构筑的阳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陆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陆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已查明被上诉人非法构筑阳台事实,却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修建的阳台对上诉人的房屋采光产生损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二、被上诉人搭建的阳台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直接威胁到上诉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完全不符合《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一审判决反而依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判决上诉人败诉,既是在没有事实依据作为基础的适用法律错误,也违反了公序良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伟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2001房客厅阳台上方搭建阳台是否影响上诉人的采光权益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搭建阳台导致其房屋日照标准达不到相关标准要求,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搭建阳台以后其房屋的日照采光标准比原标准有所降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上诉请求拆除非法构筑的阳台,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搭建的阳台属于违章建筑,可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处理。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9月2日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陆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超审 判 员  蒋鸣平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