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于安臣与于水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安臣,于水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于安臣,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水燕,农民。被告于水泽,身份信息不详。于水燕、于水芳、于水国与于水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安臣之委托代理人于水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水泽经本院查证,辖区内无此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被告于水泽之身份信息错误,本案被告不明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亦无法补充被告的相关信息,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安臣对被告于水泽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丛晓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