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邹占锋与任洪川、任学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占锋,任洪川,任学民,任学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837号原告邹占锋,农民。被告任洪川,农民。被告任学民,农民。被告任学传,农民。原告邹占锋诉被告任洪川、任学民、任学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士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洪川、任学民、任学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邹占锋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任洪川饲养肉鸭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鸭苗、饲料等,2015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任洪川共计欠我款24187元。被告任学民、任学传自愿给被告任洪川提供连带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任洪川偿还给我4000元,下欠20187元,被告一直未还。特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20187元及利息。被告任洪川、任学民、任学传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月份,被告任洪川饲养肉鸭时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鸭苗、饲料等。2015年1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任洪川结算,被告任洪川尚欠原告款24187元。被告任洪川给原告书写欠据一份。被告任洪川并让被告任学民、任学传在欠据上作为还款担保人签字,保证被告任洪川在一个月内偿还清原告欠款,逾期由担保人替被告任洪川还上所有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洪川还款4000元,余欠款20187元,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任洪川从原告邹占锋处赊购鸭苗、饲料等欠款20187元,由被告任洪川给原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任洪川理应偿还原告欠款,被告任洪川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任学民、任学传给被告任洪川欠款提供了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洪川逾期不还,被告任学民、任洪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201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可自原告主张权利即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任洪川、任学民、任学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洪川偿还原告邹占锋鸭苗、饲料等款2018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任学民、任学传负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