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明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文。上诉人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明文于1996年11月1日进入甲公司工作。2000年12月甲公司为李明文办理备案至2001年11月的就业证,又于2002年7月为李明文办理备案至2011年7月的就业证;2009年5月此证办理变更单位为富迪公司,登记备案至2016年7月11日。李明文的每月工资为20,000元。2014年7月8日李明文曾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富迪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6月拖欠的工资100,000元。2014年8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富迪公司于2014年9月7日前支付李明文上述期间拖欠的工资100,000元。2014年8月28日李明文向富迪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为“鉴于富迪公司自2014年2月起无故拖欠本人工资薪酬,虽经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后富迪公司答应支付2014年2月至6月的工资薪酬,但2014年7月至今的工资薪酬依然无故拖欠,并且自1996年进入富迪公司工作以来一直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故本人决定即日起解除与富迪公司的劳动关系”。李明文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8月28日。当日,李明文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富迪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5,756元;2、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税后)。2014年10月17日该委作出裁决,富迪公司支付李明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5,756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税后工资39,080元。富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支付李明文上述裁决的款项。原审另查明,甲公司和富迪公司的股东均为乙公司和丙公司。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富迪公司对李明文实行指纹打卡考勤。富迪公司确认尚未支付李明文2014年7月1日至8月28日工资。李明文将要求富迪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税后工资39,080元变更为支付2014年7月1日至8月27日工资37,471元;富迪公司同意支付李明文2014年7月1日至8月27日工资37,471元。后富迪公司认为上述期间李明文实际未上班,不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明文持有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9日起工作单位为富迪公司的《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就业证》,从该时起富迪公司与李明文具有劳动关系。富迪公司拖欠李明文2014年2月至6月的工资,经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后,富迪公司未能按月支付该工资;且继续无故拖欠李明文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李明文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富迪公司与甲公司的股东相同,二者为关联公司。由于富迪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09年5月富迪公司变更李明文就业证的用人单位系因李明文原因所致,应予认定该变更情形非因李明文原因而是用人单位的安排,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将李明文在原工作单位甲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在内。按照李明文于1996年11月进入甲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其工资标准计算,李明文要求富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5,75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富迪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李明文经济补偿金335,75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富迪公司以李明文于2014年7月1日至8月28日期间实际未上班为由,要求不予支付李明文该期间的工资;对此富迪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富迪公司对李明文实行打卡考勤制度,富迪公司应当提供上述期间李明文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其主张,富迪公司提供2014年8月13日至9月20日的监控录像,不能证明李明文的实际考勤情况,在富迪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其主张;又基于富迪公司曾表示同意支付李明文2014年7月1日至8月27日工资37,471元的表述意见,其要求不予支付2014年7月1日至8月27日工资37,47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明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5,756元;(二)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明文2014年7月1日至8月27日工资37,471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富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李明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5,756元及2014年7月1日至8月27日工资37,471元。其公司主要理由为:(1)对于李明文2014年7月1日至8月27日期间的出勤情况,原审舍弃证明力更强的全天候监控录像的真实反映,仅凭李明文提供的明显作假的考勤表及随意拍摄的几张照片,认定李明文该期间有上班,严重违反证据规则,该认定应属无效;(2)其公司同意支付李明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但认为原审认定的数额不当,首先,李明文与富迪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9年5月开始至2014年8月,工作年限应为5.5年。其次,2009年5月之前,李明文与富迪公司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就业证,与富迪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第三,甲公司与富迪公司是两个独立法律主体,无需互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将李明文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累计到富迪公司,于法无据。第四,原审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有误,李明文的工资高于上海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应以5,036元的3倍即15,108元作为计算基数,乘以5.5年等于83,094元,即使累计计算李明文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补偿年限也不应超过12年,即15,108元乘以12年即181,296元。被上诉人李明文则不接受上诉人富迪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富迪公司补充事实称,被上诉人李明文2014年7月1日至8月27日期间有20天缺勤,7天迟到,7天早退。李明文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富迪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监控录像欲以证明该节待证事实,李明文则表示对于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像不能反映其工作时间,应以考勤记录为准。因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实行指纹打卡考勤,现富迪公司并未提供考勤记录予以佐证,仅提供监控录像尚不能充分证明李明文的实际考勤情况,故对富迪公司上述补充事实不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富迪公司陈述,其公司的投资者收购了甲公司的股权之后,是李明文要从甲公司到富迪公司工作;案外人丁负责其公司考勤并删除了考勤记录,其公司未能恢复该考勤记录。被上诉人李明文称仲裁时其陈述“2014年8月28日为最后工作日”,富迪公司表示“最后工作日期确认”;对此,富迪公司称在仲裁中有过这样的陈述。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上诉人富迪公司同意按照本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之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李明文2009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予以确认。至于199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富迪公司主张该期间李明文系与案外人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富迪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故不应将李明文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在内。对此,根据已查明之事实,富迪公司与甲公司股东相同,系关联公司。另,二审中,富迪公司称其公司的投资者收购了甲公司的股权后,李明文要求将其自甲公司安排至富迪公司工作,但就该说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富迪公司称2009年5月就业证用人单位变更系李明文的原因所致之主张不予采信,应予认定该变更情形非因劳动者原因而是用人单位的安排,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应将李明文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在内。结合李明文的工作年限及每月工资为20,000元,原审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之数额难称失当,可予维持。关于201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的工资,上诉人富迪公司称被上诉人李明文存在不出勤、迟到、早退,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对此,一则富迪公司在确认实行指纹打卡考勤的情况下,仅提供监控录像尚不足以证明李明文的实际出勤情况,富迪公司称考勤记录被案外人删除无法恢复,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则富迪公司在仲裁中确认李明文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28日并同意支付李明文2014年7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在原审审理中也曾表述过其公司同意支付李明文201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工资37,471元,故对于富迪公司要求不支付李明文相关期间工资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富迪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可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