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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马某某,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闫某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马某某与闫某某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闫某甲现年10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4月份闫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已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故诉讼要求与闫某某离婚,婚生长女闫某甲由马某某抚养。被告闫某某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马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证据A2.巴彦县天增镇立平村村民委员会及巴彦县公安局天增派出所证明,拟证明:闫某某于2013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据A3.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本院确认:因被告闫某某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马某某举证的证据A1、A2、A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闫某甲现年10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4月份闫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离婚,而被告闫某某离家出走已两年多,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马某某请求离婚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长女闫某甲一直随马某某生活,综合考虑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由马某某抚养子女适宜,马某某主张抚养子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闫某甲现年10岁,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荣审 判 员  庞中学人民陪审员  马忠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志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