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自行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自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925号罪犯李自行,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作出(2010)薛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自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5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李自行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1次,表扬1次,嘉奖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和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自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间,获记功奖励1次,表扬1次,嘉奖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和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李自行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系累犯。本院认为,罪犯李自行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自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