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224号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患有××不能工作,还需要长期治疗。我自己患有严重的甲亢,也要长期治疗,无法正常工作。二人处在这种状况,无法生存,强烈要求离婚,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成人,财产均分。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子女均由我方抚养,原告没有抚养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江西省都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8月10日生儿子沈某丙,于2013年2月24日生女儿沈某丁,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庭审中被告陈述有共同存款人民币5万元在原告处。原告称确实有4万元存款在其名下,另1万元已购买人寿保险,暂不能取出。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婚姻生活需双方的共同努力经营,积极处理产生的矛盾,并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并多为子女考虑,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林代理审判员 帅龙生人民陪审员 雷宗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华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