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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滕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广焕与冯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焕,冯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周广焕。委托代理人周海燕,系原告之女。被告冯芳。委托代理人孙忠东,威海经济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广焕与被告冯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焕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焕诉称,2013年12月7日下午2时,被告在村道晒玉米,因被告晾晒的玉米几乎占满了整个道路,致过往的农用车拉的秸秆将停在路边的我女婿董某的汽车划伤,我看到后便找被告理论,被告不���不听,反而出手殴打我,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我为此到荣成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25.27元、护理费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58.27元。被告冯芳辩称,我晒玉米只占了一半道路,我虽然与原告发生口角,但并未殴打原告,原告之伤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荣成市××镇×××村村民。2013年12月7日下午,被告在荣成市××镇×××村村北道路上晒玉米,原告女儿周海燕与女婿董某驾车回家看望原告时将车辆停在离被告晒玉米不远的道路上,后该车辆被划伤,原告发现后认为是被告晒玉米妨害了过往车辆的通行所致因此与被告发生口角,之后被告报警称被原告女婿董某打伤。荣成市公安局××派出所处警到达现场时发现原告与被告均受伤,为此于2013年12月10日为被告制作了笔录,该笔录载明:“……问:你把事情经过讲一下。答:12月7日下午2点多,我骑着电动车捎着我前面邻居张某的女儿原某(8岁)从南向北回我家,刚向东拐,周广焕在北边指着我骂‘你个小X的,等等走’。我不知道啥事,就把车停下来。周广焕就骂我,好像是说我晒玉米占了道,他女儿的车停在路边被人刮了。我也骂他,这时,他女儿女婿从路西边的车上下来,他女婿过来就一巴掌打在我头上,把我打倒在地,原某吓得直哭,后来他女婿被人拉开了,我爬起来,周广焕一边骂我一边向我扔玉米棒子,我也向他扔玉米棒子,这时,周广焕的女婿从西边又过来打我,揪着我的头发把我按倒在地,对我拳打脚踢,又顺手从旁边拿了一块板打在我头上,后来被人拉走了。……问:你打过别人吗��答:没有,就是和周广焕相互摔玉米棒子,但都没打着人……”。原告当日到荣成市××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为鼻骨骨折、脑外伤综合症、腹壁挫伤,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955.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周海英护理,其女儿无固定职业,系城镇居民。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双方核实原告以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1393元。被告对原告在××卫生院支付的医疗费2955.27元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2013年12月10日与2014年2月20日在荣成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063元以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为由不认可与本次纠纷有关,原告称有关门诊病历丢失,无法提供。另查,被告已另案起诉本次纠纷中殴打被告的原告女婿董某,一审判决董某赔偿被告共计14270.73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荣成市××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殴打原告,被告虽辩称未殴打原告,但该辩称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向原告投掷玉米棒子相矛盾,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距事发时间较短,且系被告对该纠纷的首次陈述,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更为可信,故本院对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向原告投掷玉米棒之事实予以认定。公安机关处警到达现场时发现原被告均受伤,原告为此到医院检查治疗,被告虽辩称原告之伤与其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之伤存在自伤或他伤等情形,依照优势证据规则,应认定原告之伤系与本次纠纷中被告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伤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核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393元、交通费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与2014年2月20日在荣成市人民医院门诊支付的1063元医疗费,因无病历佐证,无法认定与本次纠纷相关联,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2955.27元。原告超额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广焕医疗费29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393元、交通费40元,共计4928.27元。二、驳回原告周广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芳负担20元,原告周广焕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江佳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