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立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富林申请破产清算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李富林,男,汉族。上诉人李富林因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破(预)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富林以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忻民初字第901号生效判决书内容未履行完毕为由,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对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达集团)进行破产清算。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通知神达集团后,神达集团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实际侵权方山西忻州神达万鑫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安平公司)在2015年2月3日已赔付李富林2万元,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对该案刚启动执行程序,且神达集团提供证据证明万鑫安平公司目前净资产远高于判决执行标的额,有能力履行判决。神达集团目前运营正常,资产大于负债,不具备破产条件。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忻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万鑫安平公司除已赔付的款额外,还应赔付李富林122393.2元,神达集团原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后,万鑫安平公司赔付李富林2万元,2015年5月4日,忻府���人民法院受理了李富林的执行申请,决定立案执行。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神达集团提供的证据显示,万鑫安平公司资产大于负债,而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李富林也未能提供执行不能的依据,申请神达集团破产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不予受理。李富林向向本院上诉称因神达集团已被全国企业信息系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清算条件。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条件有二:一是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对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做出了解释,即“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被申请人神达集团提供了2015年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万鑫安平公司2015年初的净资产为405798330.30元,远高于申请人李富林的122393.2元债权。另外,对于债务人资产大于负债仍应被认定为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而申请人李富林仅提供的神达集团被全国企业信息系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神达集团符合这五项情形之一,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裁定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李富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立军审 判 员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