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与李国安、李锦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朱振伦,系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炳仁、吴耀森,系该社职员。被告:李国安,男,1941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李锦权,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以下简称海宴信用社)诉被告李国安、李锦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炳仁、吴耀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安、李锦权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宴信用社诉称:被告李国安因养三鸟资金不足的需要,于199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08‰,借款期限为1993年3月30日至1995年1月30日,并由李锦权、李甲俊作为被告李国安的借款担保人,同时签订农银借合同字号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上述合同发放贷款,但被告李国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原告于1994年8月12日追加被告李国安签订(台)社抵借合字第洞010号《抵押借款合同》对被告李国安名下位于台山市面积为79.17平方米的房屋一间以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安还是没有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于2014年8月20日,尚欠的本金23500元及利息63558.21元(其中:1、贷款本金25000元,从1993年3月9日起至1995年1月30日止,利息月利率为10.8‰,2、贷款本金25000元,从1995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利息月利率为9‰;3、被告李国安于2011年7月7日偿还了1500元的本金,尚欠的贷款本金23500元,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利息月利率为9‰),本息合共87058.21元。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国安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87058.2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后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锦权对其担保的本息合共87058.21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对被告李国安名下位于台山市面积为79.17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对其所得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原告海宴信用社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证明书》原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案件诉讼委托授权书》原件一份、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海宴信用社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代理权限的事实。2、被告李国安《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国安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农银借合同字号《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国安向原告海宴信用社借款共25000元并约定相应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和被告李锦权、李甲俊作为被告李国安此项贷款的保证担保人的事实。4、(台)社抵借合字号《抵押借款合同》、台农房证字号《台山县私人房产所有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国安于1994年8月12日用该房屋抵押担保贷款的事实。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海宴信用社向被告李国安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6、《台山市海宴农村信用社应收未收贷款利息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国安结欠利息的具体情况。被告李国安、李锦权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国安、李锦权均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安因饲养三鸟资金不足的需要,于199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08‰,借款期限为1993年3月9日至1995年1月30日,并由李锦权、李甲俊作为被告李国安的借款保证担保人,同时签订农银借合同字号《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以确认。李锦权、李甲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国安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李国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199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安签订(台)社抵借合字号《抵押借款合同》,对被告李国安名下位于台山市面积为79.17平方米的房屋一间以抵押。借款逾期后,被告李国安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李国安仅于2011年7月7日偿还了本金15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国安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60767元。截止于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国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63558.21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安向原告海宴信用社借款25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农银借合同字号《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为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国安借到原告款项后,仅清还部分本金1500元,未依约履行按期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63558.2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止),本息合共87058.21元,有事实依据,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锦权对被告李国安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63558.21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锦权对被告李国安向原告海宴信用社借贷款项25000元以保证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海宴信用社在被告李国安的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李锦权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李锦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海宴信用社请求对被告李国安名下位于台山市面积为79.17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对其所得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的问题,海宴信用社与李国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国安、李锦权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止为63558.21,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国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9元,由被告李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伍玉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