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女,汉族,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加川,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将乐县古镛镇滨河路建设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存款时,发现被害人廖某某取款后遗留在自动柜员机内的卡号为6230***********2261的银行卡(平安银行卡),范某某即用廖某某的该银行卡从自动柜员机取款及转账5738元。2015年6月8日范某某主动将违法所得5738元退还给被害人廖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案件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范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范某某提供的30店本期总销售额单据、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廖某某提供的账号为2000*****5356,卡号为6230***********2261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提供的卡号为6230***********2261的交易流水账、查询卡和账户状态、个人客户信息维护、范某某提供的四维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57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予以从轻处罚。范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旭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何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