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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无业。被告人郁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2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1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8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5月1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郁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向如东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于2015年5月12日凌晨,在南通市崇川区某某平安宾馆与被害人陆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殴打了陆某乙。后陆某乙找人将被告人郁某眼睛等部位打伤。被告人郁某为报复,于当晚21时许在如东县掘港镇梦之声KTV找到陆某乙,并于次日凌晨将其带至烈士陵园中间亭子内,让其跪地、自打耳光。陆某乙在此情形下提出给1万元医药费来解决此事,被告人郁某要求给2万。后在被告人郁某家中,陆某乙让其父亲汇款2万元至自己银行卡,被告人郁某收到钱后允许陆某乙离开。被告人郁某于2015年5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所得赃款2万元已退还给被害人陆某乙,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陆某甲的证言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郁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且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