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竺月明与叶华军、夏胜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月明,叶华军,夏胜,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839号原告:竺月明。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叶华军。被告:夏胜男。被告:严军。原告竺月明为与被告叶华军、夏胜男、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雁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月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军、夏胜男、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月明诉称,2013年,原告经被告严军介绍认识被告叶华军,被告叶华军因购买挖机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后若不按期归还承担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及承担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严军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叶华军催要还款,但其拒绝归还,该款至今未归还,保证人严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夏胜男与被告叶华军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华军对外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拒绝归还借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华军、夏胜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3万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2、被告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华军、夏胜男、严军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叶华军向出借人竺月明借到人民币15万元整。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叶华军向其借款15万元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该借据上又写明,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以此证明双方约定原告的代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该借据还写明:以“严军担保”作为抵押。“严军担保”这四个字为严军本人所写,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严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叶华军、夏胜男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华军、夏胜男、严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7日,被告叶华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叶华军、夏胜男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严军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竺月明与被告叶华军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的权利。但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提供原告催告后被告方拒不还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的请求,无相应证据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叶华军、夏胜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被告叶华军在被告叶华军、夏胜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叶华军、夏胜男共同返还。被告严军在该借据上写明“严军担保”,应认定该笔借款以严军的保证作为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严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华军、夏胜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华军、夏胜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竺月明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叶华军、夏胜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竺月明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三、被告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华军、夏胜男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华军、夏胜男、严军共同负担,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雁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费丹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