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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某诉被告袁某、胡某,第三人何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袁某,胡某,何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商初字第394号原告罗某,女,汉族,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某,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第三人何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诉被告袁某、胡某,第三人何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胡某,第三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习水县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本系统内集资建房,被告袁某属集资建房户,由于资金困难,家庭不需要住房,又不在习水县城居住。袁某将集资户头转让给被告胡某,胡某按约定支付袁某集资户头费12268元。在建设房屋过程中的所有出资均由胡某出资,房屋建成后,胡某占有、使用、居住。2008年1月1日,胡某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54888元,原告按照约定全部付清房款。合同签订之日,胡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在2008年1月2日与胡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买方为原告及丈夫袁良远。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袁良远离婚时,达成协议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有完整物权。2014年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原告交纳了一万多元给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但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房屋管理部门将产权登记在被告袁某头上,产权证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交给原告。2014年10月,被告袁某采取挂失方式,又补办房屋产权证。为此,一、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袁某与胡某于2001年10月16日签订的《资建房转让协议》有效;二、确认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三、将原告通过二被告转让所占有的坐落于习水县东皇镇矿西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家属院第二栋二单元二楼右侧住房一套,面积133.2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袁某辩称:被告袁某与被告胡某于2001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属违章建筑,且单位集资建房依法不能转让。因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被告胡某辩称:2001年我与袁某均是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职工,袁某将集资建房的户头转让给我,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下签订的协议,后我将该房屋依法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协议。第三人何某述称:二被告于2001年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因双方转让的是单位集资建房,未取得单位的同意,且转让的房屋属于被告袁某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第三人没有同意,单位集资建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要取得全部产权,且要年满5年才能转让。因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当然无效。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01年11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和收条,证明房屋属于集资建房,被告胡某将被告袁某应得的补助款付给了袁某;三、收据三张,证明集资建房程序启动后,被告胡某将集资建房款付清的事实;四、2008年元月2号罗某与胡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两张,证明胡某将房屋转让给罗某,从2008年元月2日起原告一直占用使用至今,第三人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五、离婚协议和离婚证,证明罗某主张的房屋属于罗某所有的事实;六、自然保护处文件和二被告的工作证件,证明在2002年胡某属于自然保护处的职工;七、缴纳税费收据,证明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原告交纳的;八、房屋产权证和准入证,证明房管部门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产权证办为袁某的名字,该房屋属于房改房,不属于商品房,房屋没有共有人。被告袁某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袁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自然保护处的花名册,证明花名册上没有胡某的名字;三、自然保护处的证明,证明集资建房的户头是袁某。当第三人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第三人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温水镇星文村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与袁某属于夫妻关系。在庭审质证时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一)被告袁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未签字;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袁某没有签字,对收条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袁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没有第三人的签字,该协议第三人不知晓,没有单位签字同意转让;对交纳的集资费无异议,对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无异议,其余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袁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袁某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习水县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本系统内集资建房,被告袁某属集资建房户,被告胡某属于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聘请的护林人员。同年10月16日,被告袁某与被告胡某签订《协议》约定:“袁某是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正式职工,现在局里集资建房,因袁某家在温水自有房屋居住,将袁某在局里集资建房一套135平方米转让给胡某,并付给袁某局内享受的建房补助费”。2001年11月21日,胡某付给袁某集资建房补助费12268.00元,被告袁出具收条一张给胡某。2002年8月至2005年元月,被告胡某共向习水县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交纳集资建房款25935.50元。房屋建成后,胡某分得习水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家属院二单元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5平方米,并由胡某占有、使用、居住。2008年1月1日,胡某与罗某及丈夫袁良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胡某将在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四坪上习水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家属院内二单元二楼右侧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5平方米出售给罗某和袁良远,转让价为154888元。原告按照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胡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袁良远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现有住房一套归罗某所有。2014年5月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原告交纳了相关费用9900元,但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房屋管理部门将产权登记在被告袁某头上,产权证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交给原告。2014年10月,被告袁某采取挂失方式,又补办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和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集资建房是为加快旧城改造步伐和改善居住环境状况,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由各单位组织的针对本单位成员的内部建房,有一定的单位福利性质,其对象范围具有一定的专一性和特定性。对象范围是由建设单位确定的,第三人并非该单位的职工,并非享受集资建房的对象。指标能否转让,应由建设单位决定,并不需要第三人的同意。在2001年习水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集资建房时,二被告均属该单位的职工,被告袁某将其集资建房的指标转让给被告胡某时,把被告袁某应得的福利以现金方式付给了袁某。虽然习水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未书面同意转让,但被告胡某在交纳集资建房款时以其名义交纳,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其对被告袁某转让集资建房指标的认可。该转让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属于有效协议。即对原告诉请确认二被告于2001年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从2002年至2005年交纳相关集资建房款后,一直占用、使用该房屋,并于2008年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其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原告诉请确认被告胡某与原告于2008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与被告胡某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胡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占用、使用,其产权应属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袁某与胡某于2001年10月16日签订的《资建房转让协议》有效;二、确认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三、位于习水县东皇镇矿西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家属院第二栋二单元二楼右侧,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习2014字第0031**号、建筑面积133.2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罗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699.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