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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贺荣旺与杨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荣旺,杨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383号原告贺荣旺,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乃,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贺荣旺与被告杨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贺荣旺、被告杨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荣旺诉称,借款人王陆军于2010年9月4日向原告贺荣旺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杨乃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王陆军及被告杨乃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乃立即给付原告贺荣旺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093元(截至2016年4月26日,月利率按照2%计算),及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乃辩称,被告杨乃系该笔借款保证人,借款人为王陆军,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4日,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乃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贺荣旺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支,拟证明借款人王陆军向原告贺荣旺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杨乃系保证人。被告杨乃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借款人王陆军于2010年9月4日向原告贺荣旺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杨乃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本院认为,合法的担保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乃为借款人王陆军向原告贺荣旺借款2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出具由借款人王陆军、担保人杨乃署名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贺荣旺要求被告杨乃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5%,现原告贺荣旺主张按照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借款之日2010年9月4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4月2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为27093元。原告贺荣旺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27日起产生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杨乃应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093(截止2016年4月26日)及从2016年4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陆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荣旺借款20000元、利息27093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及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案件受理费977元(原告已预交48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娜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