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宋某某,山西省壶关县人。委托代理人冯涛方,壶关县龙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山西省壶关县人。委托代理人郭玉生,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壶关县人,系被告赵某某父亲。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方,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玉生、赵某甲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与2009年举行婚礼仪式,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由于能够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双方难有共同语言,2014年正月被告将家中物品烧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请求离婚,解决儿子抚养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壶关县人民法院(2014)壶民初字2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2014年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车辆照片,证明原被告共有的车辆出车祸,被撞坏;3、原告将车辆转让的协议书;4、原被告的儿子保险合同;5昌盛少年宫长兴中路幼儿园提供书面证言,证明儿子在幼儿园年支出需要10500元;6、电视机发票一张。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隐瞒精神病史。如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长治两套房屋,分割与原告父母共有的安林超市,因被告患有精神病,补偿被告10000元,原告偿还被告父亲债务30000元。被告提供了被告长治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至3月11日住院治疗,被告患有分裂症。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儿子由谁抚养;3、有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农历8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2010年2月1日生育儿子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患精神病,2014年1月13日至3月11日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买一辆大众车辆。原被告对结婚时间及儿子出生时间无异议,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被告要求分割长治两套房屋,原告称系父母在原被告婚前购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被告称安林超市为家庭共同经营,要求分割,原告称超市系父亲所经营,自己与被告没有参与;3、被告称原告因买车借过被告父亲3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4、原告称车辆系父亲购买,只是户名写的是原告名字,被告予以否认;5原告称车辆因出事故被撞坏,已转让他人,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是原被告的那辆车,且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是私自转让车辆所有权的行为;6、原告称有6000元债务,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在被告生病出院后两人分居,原告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没有任何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儿子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以后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原告已经转让,转让的价款应当分割,原告提供的车辆损毁的照片和车辆转让的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车辆被转让的事实,要求原告不分或少分财产,但原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侵犯被告财产的企图和行为。被告要求分割两套房屋,没有提供证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分割安林超市,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所称债务,因未提供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被告虽未提供被告病情尚未治愈的证据,但被告出院后一直在其父母家居住,日常生活照料和花费都是靠被告父母帮助,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儿子宋某甲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18周岁,被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车辆转让款16500元。四、原告宋某某支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岗审 判 员 赵启生人民陪审员 刘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健 更多数据: